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竊盜,累犯,各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2件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加重情形。爰審酌被告2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14000元),及犯罪後乙○○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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