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47號
法定代理人 邱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珍祥 之全體繼承人間清償水費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二、查報被繼承人吳珍祥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並具狀追加其繼承人全體為被告。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