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81號聲請人 葉佐淦 相對人 葉常治 關係人 葉范 和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裁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因相對人之配偶 葉范和英 年近80歲,為負擔相對人之看護、醫療費用,而與次子辛苦經營米食店,經濟壓力龐大,故聲請許可將相對人所有○○○區○○段○○○○○○○號土地贈與相對人之配偶葉范和英,以利聲請相對人之老人年金補貼相對人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據。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此亦為民法第1113條成年人監護所準用。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名下因所有前○○○區○○段○○○○○○○號土地而造成土地稅捐繁重,亦無法請領老人年金,故聲請許可將相對人之土地贈與相對人之配偶葉范和英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惟查,上開土地之價值至少新台幣7,777,836元(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8,923元乘以132平方公尺計算),縱使相對人將上開土地贈與相對人之配偶得以減輕稅賦及請領每月數千元之老人年金,然以相對人現齡77歲而言,平均餘命約12年,此可依內政部統計處製作之歷年簡易生命表計算得知,若以每月3千元作為補助金額計算,12年可請領之補助金額為432,000元,遠低於相對人現有上開土地之價值,故若僅為減輕稅賦及請領補助為考量,而單純將土地贈與相對人之配偶,並無獲取其他對價,難認對於相對人有利,故本件聲請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