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裕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捌佰柒拾玖元之九二無鉛汽油與 宋憲冠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及事實
一、犯罪事實:蕭裕銘與其友人宋憲冠(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均明知自己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月29日16時13分許,由宋憲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裕銘,共同前往 楊紋凱 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龍門加油站,由蕭裕銘向楊紋凱佯稱加滿92無鉛汽油等語,致楊紋凱陷於錯誤而為其添加總量48.31公升、價值新臺幣(下同)879元之92無鉛汽油後,蕭裕銘復佯稱無款項支付,欲由宋憲冠駕車提領款項以支付上開費用,蕭裕銘於現場等候等語,使楊紋凱同意宋憲冠先行駕車離去,嗣蕭裕銘又佯以至前方檳榔攤購買檳榔為由,趁機逃逸,楊紋凱始知受騙。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前述手法詐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沒收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及宋憲冠於本案共同詐欺所得之財物為價值879元之92無鉛汽油,遍查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其2人就此犯罪所得之精確分配數額,應認2人就該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