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名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戴名涓於民國105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 黃祥峯 等人(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組織詐欺集團,被告戴名涓並依黃祥峯之指示邀集 黃冠豪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轉交黃祥峯提供之工作用行動電話與黃冠豪,而與黃冠豪、黃祥峯及 陳智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接續於105年9月20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至同年10月6日之不詳時間止,致電告訴人 劉月媛 佯稱:伊等為「台北榮總」、「台北市警察局刑事隊長 林忠信 」、「 黃敏昌 檢察官」、「吳主任檢察官」,其帳戶涉及「龍華公司」之刑事案件,需配合凍結帳戶交金管會調查云云,致告訴人劉月媛陷於錯誤,再由被告戴名涓依黃祥峯之指示聯繫黃冠豪,黃冠豪再於同年月26日下午4時許,至嘉義縣○○鄉○○○街○○號之告訴人劉月媛住處,向告訴人劉月媛拿取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號、民雄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由黃冠豪及該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自同年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間,再持該等帳戶之提款卡陸續自該等帳戶提領共計新臺幣234萬5,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戴名涓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戴名涓與另案被告黃冠豪共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另案被告黃冠豪所涉上開詐欺取財案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16號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該案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另案被告黃冠豪所涉上開詐欺取財案件,本院已於106年
7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06年8月16日宣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於106年7月29日追加起訴,於106年8月18日始繫屬本院,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8月17日 桃檢坤 往106偵4968字第075511號函上所蓋本院之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16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施育傑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