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8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定藩(原名馬國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定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竊取告訴人 陳仲亮 所有之財物,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其行為當無可取之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為上開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告訴人之現金3萬7,600元,自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又核無前揭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之主文項併同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所竊得告訴人之記帳紙1張,雖未據扣案,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前述物品尚難逕認該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如何之經濟價值,且該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16號被告馬定藩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定藩(原名馬國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上午6時5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陳仲亮所營之「美人殿酒店」內,徒手竊取陳仲亮放置在櫃檯內之記帳紙1張及新臺幣3萬7,6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陳仲亮發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仲亮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定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仲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張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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