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思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思晴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思晴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基於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5時40分許,約定以每張提款卡換取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對價,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之臺灣高鐵臺南站,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高鐵臺南站內之置物櫃中,再將上開置物櫃資訊及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詳真實身分、暱稱「暗黑」之人,以此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暗黑」使用。嗣「暗黑」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 韓君毅 等人以話術加以訛詐,致韓君毅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前述款項提領一空。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思晴於偵訊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韓君毅、 傅怡甄 、 蔡佳芬 、 邱群貿 、 楊怡宣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置物櫃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意旨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非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提款,或提供帳號予他人供轉帳予自己等使用目的,因此類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提供「他人」使用。又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提供、單一行為提供合計3以上帳戶、帳號及經書面告誡並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行為人非為歸屬本人金流之交易,以期約或收受對價,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無合於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者,即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3第3項第1款之罪。被告以換取6至8萬元對價為目的,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依身分不詳之「暗黑」之指示予以交付,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加以讓渡,容由取得之人隨意使用,亦難認其有何使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之正當理由,惟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前述對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述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明,復經本院將此部分所涉罪名函知被告,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足堪保障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述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然被告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為取得6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取得何等金錢利益,致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固供承其為換取6萬元至8萬元不等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予「暗黑」,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取得上開對價,自難僅憑其供述遽認其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