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救字第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救字第10號聲請人 張坤 和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遇有急迫情形時,於起訴後,亦得向前項高等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遭相對人不法監視、監看,而有不明聲音24小時干擾、追蹤聲請人。又聲請人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3月7日通傳營字第09700070523號書函,主張該不明聲音之來源,係由有線、無線及網際網路傳送之影像資訊,如網路視訊電話與第3代行動通信影像電話之資訊傳送等服務,造成對聲請人住居安寧、人格尊嚴等法益之侵害,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得由法院親至現場以五官直接觀察而得必證,並依法製作相關證物附卷,並請求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之通訊監察記錄及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訊監察相關設備所製造出的資料等證據予以保全,以防該證據遭塗改或毀滅;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負有取締不法以電波影音廣播侵害他人之責任,卻拒絕偵測取締,共同不法侵害聲請人為由,聲請保全證據,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云云。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至其住所履勘,並保全證據,足認聲請人聲請證物保全所在地在高雄市,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訴訟救助,應由本院管轄。惟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卷(即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1號)審閱結果,聲請人對上揭欲保全之證據,究係擬對相對人提出何種之訴訟(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且該證據是否有遭塗改或毀滅之虞,均屬聲請人其主觀之陳述,且均未能提出釋明,故其聲請顯難獲得准許,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前開規定,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書記官江如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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