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維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990、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維良竊盜,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簡維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竊盜二罪,雖罪名相同,惟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低,其中一物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990號102年度偵緝字第991號被告簡維良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維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2月2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鐘錶店內,利用該店店員蔡佑男不注意之際,竊得店內價值新臺幣29,000元之手表1只。簡維良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3月4日2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威寶電信」門市,利用該店店員 黃新盛 不注意之際,竊取黃新盛置於店內櫃台旁之HTC牌、價值15,000元之行動電話乙具。
二、案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簡維良於偵訊中之自白,(二)證人蔡佑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三)證人黃新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四)102年3月4日威寶電信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檢察官盧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