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79號原告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 被告 許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美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30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向訴外人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於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當事人未以書面撤銷、解除或終止上開契約,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周期,被告應按期清償本息,借款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按年息20%計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4年12月29日止,尚積欠52萬1,71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6萬9,780元,餘為延滯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6年3月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訴外人富全公司嗣於100年3月18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716元,及其中46萬9,780元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利息請求部分,原告既已請求本金及計算至94年12月29日止之利息共計52萬1,716元,則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94年12月29日當日之利息,即屬重複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