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上字第56號上訴人 謝秀枝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 律師
張晶瑩 律師被上訴人 吳重鞍 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59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以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154,697元,其應受分配金額為60,773,485元為由,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87,243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雖不同意,然上訴人僅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因感情不睦,於94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復於95年4月3日重新結婚,因兩造94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時,並無證人在場親自見聞離婚真意,該次離婚為無效,兩造婚姻仍然存續,經被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訴請離婚,兩造於99年4月14日成立離婚之訴訟上和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訴請離婚時之財產包括:如附表一積極財產所示之積極財產,其價值合計4,023,622元,及如附表一消極財產所示之消極財產,其價值合計3,259,302元,剩餘財產為764,320元(4,023,622-3,259,302=764,320)。而被上訴人於其訴請離婚時之財產包括:如附表二積極財產所示之積極財產,其價值合計13,180,447元,及如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消極財產,其價值為261,430元,剩餘財產為12,919,017元(13,180,447-261,430=12,919,017)。依此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154,697元(12,919,017-764,320=12,154,697),上訴人應受分配金額為6,077,348元(12,154,697÷2=6,077,348,元以下捨去)。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487,243元本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90,1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87,243元,及自擴張上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9年2月5日訴請離婚時之財產,除附表一積極財產所示之積極財產外,尚包括大陸地區鳳凰城別墅、大陸地區薪資收入。而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之 謝月嬌 借款債務30萬元,因謝月嬌於另案陳稱其生活困苦,並需扶養公婆子女,謝月嬌顯無能力資助上訴人,該項借款債務應非實在,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又被上訴人除應負擔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貸款債務261,430元外,另負擔如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2-4所示萬寅工程行工程款債務965,000元、 吳惠麗 借款債務54萬元、 古綿芳 借款債務80萬元等債務,均應列為被上訴人之消極財產。至附表二積極財產所示被上訴人之財產,或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或為被上訴人婚前財產、繼承財產及被上訴人之子財產之變價轉換,均不應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其中: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所示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房地(下稱板橋區房地),係因被上訴人與前妻 謝哲英 居住眷舍,於87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遷建獲配之權利,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㈡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9樓房地(下稱大慶街21號9樓房地),係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前妻謝哲英之遺產、被上訴人子女之財產購買,屬被上訴人婚前財產、繼承取得財產及被上訴人子女財產之變價轉換,不應列入。㈢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桃園市○○區○○○街○○號房地(下稱楊梅區房地),係被上訴人以婚前財產、前妻謝哲英之遺產、被上訴人子女之財產購買臺中市○里區○○路○○○巷○○弄○號房地(下稱大里區房地),再以處分系爭大里區所得價金買受系爭楊梅區房地,屬被上訴人婚前財產、繼承取得財產及被上訴人子女財產之變價轉換,不應列入。㈣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5所示之1179-HF汽車,於99年2月5日基準日前之98年3月12日,即遭上訴人讓與予其前夫 高左生 ,不應列入。㈤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8622-YM小貨車,係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姊吳惠麗借款買受,其剩餘價值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吳惠麗之借款債務,不應列入。㈥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7所示之中環股票3,000股,被上訴人自91年8月28日即持股至今,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況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因個性不合,從未共同生活,遂於94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因上訴人以自殺要脅,兩造始於95年4月4日重新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後,僅住在一起1、2天,自95年間起至99年上訴人訴請離婚時止,兩造亦未再見面,兩造僅有婚姻形式,並未共同生活,亦各自管理使用自己之財產,縱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各自之財產有所增加,亦非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平均分配對被上訴人甚不公允,請求免除上訴人得請求之分配額。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40萬元之債權存在,如認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上訴人亦得以之為抵銷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於94年12月
19日協議離婚,復於95年4月3日重新結婚,並於95年4月4日為結婚登記,因兩造94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時,並無證人在場親自見聞離婚真意,該次離婚為無效,兩造婚姻仍然存續。被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兩造於99年4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成立離婚之訴訟上和解,並同意以99年2月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價額計算之時點。㈡上訴人於基準日99年2月5日之財產包括:附表一積極財產所
示之積極財產,及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示之消極財產,其價值詳如附表一價值欄所載。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99年2月5日之財產包括:附表二積極財產
所示之積極財產,及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消極財產,其價值除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所示之板橋區房地價值為16,379,557元外,其餘財產價值詳如附表二價值欄所載。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2,154,697元,其應受分配金額為6,077,348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4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99年2月5日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備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兩造於99年
4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成立離婚之訴訟上和解,並同意以99年2月5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價額計算之時點,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案卷查明屬實,並有戶籍謄本、和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8、13頁),是兩造於93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為各自之婚前財產,93年6月5日至99年2月5日期間內取得之財產為各自之婚後財產,並應以99年2月5日為計算兩造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合先敘明。
㈡關於上訴人應供分配之財產:
⒈婚後財產部分: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包括:①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1
所示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價值為178,534元,②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2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存款2,278元,③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3-5所示之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存款24元、513元、2,175元,④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友達股票214股,以99年2月5日收盤價每股33.6元計算,其價值為7,190元,⑤附表一積極財產編號7-8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遠東商業銀行貸款3,756,878元、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貸款76,030元等,其價值合計為4,023,622元(178,534+2,278+24+513+2,175+7,190+3,756,878+76,030=4,023,622),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鑑定報告(原審卷三第14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函覆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15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函覆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03、98、104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原審卷二第4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1年8月15日(101)遠銀消字第305號函及函附之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審卷二第268-2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1年8月21日合金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原審卷二第267-268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為4,023,622元。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之積極財產應包括大陸地區鳳凰城別
墅、大陸地區薪資收入等語,並提出「jmay」寄送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卷一第121頁)。惟經本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函請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協助調查,上訴人於大陸地區無納稅申報,亦無房產登記,有調查取證回復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158頁),堪認上訴人於基準日並無所謂之大陸地區鳳凰城別墅、大陸地區薪資收入,被上訴人抗辯上開財產亦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難謂可採。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⑴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貸款債務2,959,302元:
上訴人於98年9月16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貸款300萬元,於基準日之貸款餘額為2,959,302元,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1年8月21日合金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67頁)。雖該筆貸款用以清償上訴人婚前積欠之遠東商業銀行貸款債務,然上訴人以該筆貸款及其他婚後財產清償遠東商業銀行貸款3,756,878元部分,已納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則此筆貸款債務應列為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⑵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謝月嬌借款債務30萬元:
上訴人主張其於婚後向其妹謝月嬌借款30萬元,固據證人謝月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原告向你借多少錢?)總共大約40萬元」、「96年11月27日借14萬元,97年8月借16萬元。還有在98年間陸陸續續借款及匯款給原告,匯款有紀錄是98年6月15日匯2萬元,現在原告只還我4萬元,還有欠36萬元」等語,並有證人謝月嬌所提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00頁反面、第202-204頁)。惟查:證人謝月嬌為上訴人之妹,其是否借款予上訴人,攸關該筆債務得否列為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之多寡,影響上訴人之權利甚鉅,其所為證言本難免偏頗而難盡信。且證人謝月嬌所提之存摺影本,僅能證明謝月嬌於96年11月27日、97年8、9月間以ATM自其帳戶提款之事實,無從推論謝月嬌提領之款項即為借予上訴人之借款,依證人謝月嬌所述,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14萬元,然上訴人自96年9月11日出境後,迄至96年12月2日始返國,謝月嬌所述之借款日期即96年11月27日,上訴人早已出境,有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14頁),益見謝月嬌所述借款情節,應係配合其提領款項之日期、金額而為,其是否借款40萬元予上訴人,確非無疑。至證人謝月嬌於98年6月15日匯款2萬元至上訴人帳戶,固有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04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然為借款,且謝月嬌自承上訴人已還款4萬元,上訴人於基準日是否仍積欠謝月嬌該2萬元未償,顯有疑義,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謝月嬌借款債務30萬元,應列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核非可採。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4,023,622元,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
債務為2,959,302元,依此計算,其剩餘財產應為1,064,320元(4,023,622-2,959,302=1,064,320)。
㈢關於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財產:
⒈婚後財產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包括:①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
1所示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價值為178,534元,②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2所示之板橋區房地,其價值為16,379,557元,③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大慶街21號9樓房地,其價值為2,284,206元,④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楊梅區房地,其價值為630萬元,⑤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8622-YM小貨車,其價值為49萬元,⑥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13所示之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存款667元、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存款86,668元、永和郵局存款120,447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5,867元、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款4,97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19,087元,其價值為25,870,003元(178,534+16,379,557+2,284,206+6,300,000+490,000+667+86,668+120,447+5,867+4,970+19,087=25,870,003),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鑑定報告(原審卷三第141、
122、10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44-145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原審卷三第64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覆之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原審卷二第2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函覆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卷二第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函覆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審卷二第67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心分行函覆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原審卷二第69頁反面)、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函覆之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第7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覆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原審卷二第83頁)在卷可稽。
⑵上訴人雖主張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5所示之1179-HF汽車,
及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7所示之中環股票3,000股,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惟查:上開股票係被上訴人91年8月28日購入,並持股迄今,有證券存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8-289頁),足證該項財產為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上訴人主張應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難以憑採。而被上訴人業於94年12月29日將系爭1179-HF汽車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基準日前之98年3月12日將之移轉予其前夫高左生,為上訴人所是認,並有本院100年度家上易字第27號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96-200頁),足見系爭1179-HF汽車並非基準日尚存之財產,上訴人主張應將之列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亦非可採。至被上訴人因系爭1179-HF汽車移轉予高左生,而對上訴人取得39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因上訴人業已清償,該項債權債務已歸於消滅,本院自無庸再將之分列為兩造之所負債務、婚後財產,併予敘明。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板橋區房地係因其與前妻謝哲英居住眷
舍,於87年間,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遷建獲配之權利,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等語。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板橋區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96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6年8月13日,亦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74-277頁),況系爭板橋區房屋於95年1月9日始興建完成(建物登記謄本參照,原審卷二第
276頁),於是日之前,被上訴人亦無取得所有權之可能,被上訴人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之96年10月17日始取得系爭板橋區房地,堪予認定。被上訴人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板橋區房地,該房地即為被上訴人有償取得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抗辯該房地為其婚前財產,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尚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3、4所示之系爭大慶街
21號9樓房地、楊梅區房地,為其婚前財產、繼承取得財產及被上訴人子女財產之變價轉換,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等語。惟查:系爭永和區房地於95年7月間處分,被上訴人於此之前之95年4月19日、95年6月30日即取得系爭大慶街21號9樓房地、臺中市○區○○街0段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大慶街33弄9號房地),復於95年9月15日取得系爭大里區房地,其後於97年5月21日、98年7月6日處分系爭大慶街33弄9號房地、大里區房地,再於98年10月28日取得系爭楊梅區房地,有契稅繳款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原審卷一第135、136頁,原審卷三第117、118、
12、17頁,原審卷一第144-145頁、第18、19頁),系爭大慶街21號9樓房地、楊梅區房地是否為謝哲英遺產之變價轉換,尚非無疑。至被上訴人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給付買受上開房地之價金,係以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應屬是否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問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大慶街21號9樓房地、楊梅區房地,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核非可採。
⑸被上訴人固抗辯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6所示之8622-YM小貨車
,係其向被上訴人之姊吳惠麗借款買受,其剩餘價值尚不足以清償積欠吳惠麗之借款債務,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惟此僅屬被上訴人積欠其姊吳惠麗之借款債務應否列為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問題,被上訴人執以抗辯系爭8622-YM小貨車不應列為其婚後財產,容有誤會。
⒉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⑴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1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貸款債務261,430元:
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貸款100萬元,至99年2月5日止,尚欠貸款本金261,430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101年8月23日合金中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79-281頁),此筆債務應列為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⑵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2所示之萬寅工程行工程款債務965,000元:
被上訴人抗辯其因整修房屋,積欠萬寅工程行工程款債務965,000元,已據證人 鄭月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欠工程款965,000元,是98年11月15日整修楊梅房子的錢,至今未還」等語(原審卷二第246頁反面),並有修繕工程合約、估價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6頁,原審卷二第278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楊梅區房屋於98年11月4日交屋,萬寅工程行應無可能於98年11月15日完成工程,且估價單上包括不銹鋼採光罩、不銹鋼大門、粉光牆面等項目,然現場照片並無上開項目,亦無粉光牆面,上開工程款債務顯然不實等語。惟查:證人鄭月桂僅證稱98年11月15日整修系爭楊梅區房地之工程款,並未提及該項工程係於98年11月15日完成,觀諸上開修繕工程合約,亦可知98年11月15日僅為被上訴人與萬寅工程行簽訂修繕工程合約之日期,上訴人以整修工程不可能於10餘日內完工,推論上開工程款債務非真正,尚屬速斷。至上訴人所提之照片,係自系爭楊梅區房地之正面拍攝(原審卷三第192-198頁),無從確認該房地後方、內部之工程施作情形,其以上開照片不包括不銹鋼採光罩、不銹鋼大門、粉光牆面等項目,主張上開工程款債務不實,亦不足採。是此筆債務應列為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⑶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3所示之吳惠麗借款債務54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積欠其姊吳惠麗借款債務54萬元,業據證人吳惠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借錢給被告?)他借了很多次,最早在95年10月21日他說要裝潢房子向我借6萬元,其中1萬元現金,5萬開票給他(支票號碼:SL0000000),在98年10月28日他說要買車跟我借40萬元,我開支票給他(支票號碼:SL0000000),在98年7月7日他兒子 吳品毅 考上大學要買車摩托車,我自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借他8萬元現金,上開借款都還沒有還,因為他的小孩在讀書需要用錢,我不急著用錢,我跟他說等小孩大學畢業後再還」等語(原審卷三第43頁),並有支票存根、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存摺、行車執照、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三第32頁、第44-48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0日尚有存款6,140,650元,98年10月30日尚有存款3,688,773元,應無向吳惠麗借款之必要,且票據託收之目的甚多,上開文件不足以證明系爭54萬元借款債務存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帳戶內尚有存款惟仍向他人借款,或因資金調度、融通之必要,該借款非必然為虛偽。且證人吳惠麗確曾以開立支票等方式借款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業交付被上訴人收執,並經被上訴人兌領,業據被上訴人、證人吳惠麗提出上開支票存根、託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等文件為證,並經證人吳惠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應認被上訴人就其向吳惠麗借款一節,已為相當之證明,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確切反證,其主張該筆借款債務非屬真正,自不足採。
⑷附表二消極財產編號4所示之古綿芳借款債務80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積欠古綿芳借款債務80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此筆借款債務應列為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難謂可採。
⒊被上訴人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部分: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如下:
①被上訴人繼承前妻謝哲英遺產6,029,506元:
被上訴人之前妻謝哲英於93年3月7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永和區房地)、現金1,281,206元、美金866元、兔年金幣3個、金條、金鍊、金戒指等,其中永和區房地經出售予 陳梅花 ,得款460萬元,美金866元折合新臺幣為26,800元,兔年金幣等金飾價值約121,500元,被上訴人實際自謝哲英繼承之遺產為6,029,506元(4,600,000+1,281,206+26,800+121,500=6,029,506),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4-137頁)。
②被上訴人因前妻謝哲英死亡,受領保險給付672,000元、2,072,140元:
被上訴人因其前妻謝哲英死亡,於93年4月21日受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672,000元,於93年7月23日受領保險給付2,072,140元,有勞工保險局93年4月27日保險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客戶交易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34、135、256頁)。
③被上訴人自其子 吳品翰 、吳品毅無償取得60萬元、50萬元:
被上訴人之子吳品翰、吳品毅於95年6月26日、23日自其帳戶分別匯款60萬元、50萬元,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8-139頁)。
④被上訴人無償取得眷改基金輔(補)助購宅款4,444,980元:
被上訴人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獲配售系爭板橋區房地,該房地配售時總價為5,556,225元,其中眷改基金輔(補)助購宅款金額為4,444,980元,被上訴人自備款為1,111,
245元,已據原審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函查屬實,並有該部101年4月24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8月17日國陸政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相關配售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25-130頁、第257-266頁)。
⑤被上訴人婚前存款219,117元:
被上訴人婚前於左營南站郵局有存款219,117元(含被上訴人因配偶謝哲英死亡,於93年5月13日受領之喪葬補助204,
375元),有客戶交易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56頁)。
⑥被上訴人受領退撫基金869,065元、軍人保險給付1,742,835元:
被上訴人93年11月15日退伍,受領退撫基金2,362,375元、軍人保險給付1,768,925元,有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函覆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軍人保險給付通知書附卷足憑(原審卷二第33、254頁),被上訴人係因其於65年9月1日至93年11月15日(28年3月即339個月)期間從事軍職而受領上開給付,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至被上訴人退伍時止,其期間為5個月,依此比例計算,上開軍人保險給付中之1,742,835元〔1,768,925×(1-5/339)=1,742,8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上開退撫基金中之869,065元〔扣除轉優惠存款之1,480,300元,被上訴人所動支者為882,075元(2,362,375-1,480,300=882,075,原審卷二第33頁),882,075×(1-5/339)=869,06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被上訴人之婚前財產。
⑶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其價值合計
17,149,643元(6,029,506+672,000+2,072,140+600,000+500,000+4,444,980+219,117+869,065+1,742,835=17,149,643),扣除處分系爭永和房地所得460萬元,其現金價值12,549,643元,惟其於基準日僅餘現金存款237,706元(667+86,668+120,447+5,867+4,970+19,087=237,706,附表二積極財產編號8-13金融機構存款參照),系爭永和區房地亦已出售予他人,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系○○○區○○○○○街○○號9樓房地、楊梅區房地之價金、貸款及家庭生活費用等債務,此項支出復未經補償,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數額應全數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
⒋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25,870,003元,其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負債務為261,430元、965,000元、54萬元、17,149,643元,依此計算,其剩餘財產應為6,953,930元(25,870,003-261,430-965,000-540,000-17,149,643=6,953,930)。
㈣承上,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064,320元,被上訴
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6,953,930元,兩造間剩餘財產差額為5,889,610元(6,953,930-1,064,320=5,889,610)。
㈤關於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如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否減少或免除上訴人之分配額部分:
⒈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又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之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並於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使弱勢一方具有最低限度之保障,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20號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上評價,其所彰顯者係「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所考量者除夫妻對婚姻關係中經濟上之給予,更包含情感上之付出,且尚可因夫妻關係之協力程度予以調整或免除,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如經濟弱勢之一方對家務、子女教養、婚姻共同生活之協力、貢獻不高,情感支持、付出有限,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時,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分配額。
⒉兩造於93年6月5日結婚,結婚後僅住在一起1、2天,並於94
年12月19日協議離婚,95年4月3日重新結婚後,兩造於系爭永和區房地居住7天,自95年9月10日以後,兩造即未見過面,已據上訴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1號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審理時陳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10-112頁),足見兩造結婚後幾未共營婚姻生活,上訴人對兩造家庭生活、家務處理等幾無協力、貢獻,其情感支持、付出亦屬有限。而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主要係以其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購入,其因此增加之財產則來自於不動產之增值,益見兩造各自管理自有之財產,彼此財產之增加、累積均非夫妻共同協力貢獻之結果。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經濟上、家務處理上、情感支持上幾無協力、貢獻,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分配額應予免除,其依民法第1030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不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既如前述,有關被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90,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87,243元,及自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謝秀枝部分│├───────────────────────────────────────┤│積極財產:│├──┬───────────────┬───────┬────────────┤│編號│財產名稱│價值(新臺幣)│本院之判斷│├──┼───────────────┼───────┼────────────┤│01│宜蘭縣○○鄉○○○段○○○○號土│178,534元│*列入。│││地(應有部分:2分之1)││*證物:原審卷三p141。│├──┼───────────────┼───────┼────────────┤│02│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存款│2,278元│*列入。│││││*證物:原審卷二p15。│├──┼───────────────┼───────┼────────────┤│03│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存款│24元│*列入。│││(0000-000-0000000)││*證物:原審卷二p103。│├──┼───────────────┼───────┼────────────┤│04│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存款│513元│*列入。│││(0000-000-0000000)││*證物:原審卷二p98。│├──┼───────────────┼───────┼────────────┤│05│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存款│2,175元│*列入。│││(0000-000-0000000)││*存款金額為美金67.57元│││││,以匯率32.187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證物:原審卷二p104。│├──┼───────────────┼───────┼────────────┤│06│友達股票214股│7,190元│*列入。│││││*以99年2月5日收盤價每│││││股33.6元計算,為新臺幣│││││7,190元。│││││*證物:原審卷二p45。│├──┼───────────────┼───────┼────────────┤│07│清償遠東商業銀行貸款│3,756,878元│*列入。│││││*證物:原審卷二第p268-p│││││273。│├──┼───────────────┼───────┼────────────┤│08│清償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貸款│76,030元│*列入。│││││*證物:原審卷二p267-268│││││。│├──┴───────────────┴───────┴────────────┤│合計:4,023,622元。│├───────────────────────────────────────┤│消極財產:│├──┬───────────────┬───────┬────────────┤│編號│財產名稱│價值(新臺幣)│本院之判斷│├──┼───────────────┼───────┼────────────┤│01│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貸款│-2,959,302元│*列入。│││││*證物:原審卷二p267。│├──┼───────────────┼───────┼────────────┤│02│謝月嬌借款│-30萬元│*不列入。│├──┴───────────────┴───────┴────────────┤│合計:2,959,302元。│├───────────────────────────────────────┤│剩餘財產:1,064,320元(4,023,622-2,959,302=1,064,320)。│└───────────────────────────────────────┘┌───────────────────────────────────────┐│附表二:吳重鞍部分│├───────────────────────────────────────┤│積極財產│├──┬───────────────┬───────┬────────────┤│編號│財產名稱│價值(新臺幣)│本院之判斷│├──┼───────────────┼───────┼────────────┤│01│宜蘭縣○○鄉○○○段○○○○號土│178,534元│*列入。│││地(應有部分:2分之1)││*證物:原審卷三p141。│├──┼───────────────┼───────┼────────────┤│02│新北市○○區○○路1段309之31│3,275,911元│*列入。│││號12樓房地││*金額列為16,379,557元。│││││*證物:原審卷三p122。│││││*上訴人主張:國防部補助│││││4,444,980元,自備款(│││││貸款)約為5分之1,故│││││以3,275,911元列計(16│││││,379,557×1/5=3,275,│││││911)。│├──┼───────────────┼───────┼────────────┤│03│臺中市○區○○街0段00巷00號9│2,284,206元│*列入。│││樓房地││*證物:原審卷三p107。│├──┼───────────────┼───────┼────────────┤│04│桃園市○○區○○○街○○號房地│630萬元│*列入。│││││*證物:原審卷一p144-p14│││││5。│├──┼───────────────┼───────┼────────────┤│05│1179-HF汽車│39萬元│*不列入。│││││*非基準日既存之財產。│├──┼───────────────┼───────┼────────────┤│06│8622-YM小貨車│49萬元│*列入。│││││*證物:原審卷三p64。│├──┼───────────────┼───────┼────────────┤│07│中環股票3,000股│24,090元│*不列入│││││*於91年8月28日購入,持│││││股迄今。│││││*證物:本院卷第p288-p28│││││9。│├──┼───────────────┼───────┼────────────┤│08│遠東商業銀行自由分行存款│667元│*列入。│││││*證物:原審卷二p23。│├──┼───────────────┼───────┼────────────┤│09│合作金庫銀行板新分行存款│86,668元│*列入。│││││*證物:原審卷二p64。│├──┼───────────────┼───────┼────────────┤│10│板橋郵局存款│120,447元│*列入。│││││*證物:原審卷二p67。│├──┼───────────────┼───────┼────────────┤│11│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存款│5,867元│*列入。│││││*證物:原審卷二p69反面│││││。│├──┼───────────────┼───────┼────────────┤│12│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存款│4,970元│*列入。│││││*證物:原審卷二p75。│├──┼───────────────┼───────┼────────────┤│1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款│19,087元│*列入。│││││*證物:原審卷二p83。│├──┴───────────────┴───────┴────────────┤│合計:25,870,003元│├───────────────────────────────────────┤│消極財產│├──┬───────────────┬───────┬────────────┤│編號│財產名稱│價值(新臺幣)│本院之判斷│├──┼───────────────┼───────┼────────────┤│01│合作金庫銀行中山分行貸款│-261,430元│*列入。│││││*原審卷二p279-p281。│├──┼───────────────┼───────┼────────────┤│02│萬寅工程行工程款│-965,000元│*列入。│││││*證物:原審卷一p206│││││、原審卷二p246反面│││││、原審卷二p278。│├──┼───────────────┼───────┼────────────┤│03│吳惠麗借款│-54萬元│*列入。│││││*證物:原審卷三p32、p4│││││3、p44-p48。│├──┼───────────────┼───────┼────────────┤│04│古綿芳借款│-80萬元│*不列入。│├──┴───────────────┴───────┴────────────┤│合計:18,916,073元。││(含被上訴以婚前財產、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17,149,643元)。│├───────────────────────────────────────┤│剩餘財產:6,953,930元(25,870,003-18,916,073=6,953,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