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2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駁回聲請法官迴避,於103年7月25日以「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聲請回復原狀(聲明異議、聲請迴避部分,另經本院送抗告、另行分案審理),惟書狀內容僅敘述聲請迴避相關事宜,未敘明聲請回復原狀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自難謂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