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民全聲字第1號聲請人 彭國書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李貞儀 律師 洪國勛 律師相對人台灣必治妥施貴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培志 相對人Bristol-MyersSquibbCompany法定代理人JamesM.Beslit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基於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兩造當事人就非屬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專屬管轄之特定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固得合意由外國法院管轄,但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是以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㈠查本件相對人「Bristol-MyersSquibbCompany」係外國法
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事件。而兩造所爭執者係有關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法律關係,則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就本件撤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為審理。
㈡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送達聲請人之日起三十日內未起
訴者,法院得依聲明或依職權撤銷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以命假扣押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本案已繫屬者,債務人依同法第530條第4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向本案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參照),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規定,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民暫字第13號裁定准予部分假處分。相對人雖已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提起本訴(104年民補字第24號),而該假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裁定部分,形式上載有競業禁止約定之RSU契約條款,其條款已經明訂管轄法院為美國紐約法院,且排除我國法院之管轄。而相關智慧財產案件之管轄本院非屬專屬管轄,並依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61號民事裁定意旨,當事人之合意國際管轄法院具有排他性,有排除其他非專屬管轄之效力,我國法院顯無管轄權,則相對人之本案起訴顯不合法。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5項規定,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已於104年2月13日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並由本院以104年度民補字第24號受理在案,此有該案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足證相對人已經就欲保全之範圍業經起訴。聲請人雖認原假處分主文第二項乃有關競業禁止約定之RSU契約條款,已經合意約定以美國紐約法院為管轄法院,具有排除我國管轄之效力,本訴既為非法,則相對人有30日內未起訴之事由,而得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云云。然查,兩造所訂立之競業禁止約定RSU契約條款,合意約定以美國紐約法院為管轄法院,其是否有排除我國管轄之效力,為該本案事實審法院審理範圍,且聲請人對此聲請之理由,已依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抗告,或應另於本案訴訟中主張,非屬撤銷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程序所應審酌。本件相對人既已起訴,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撤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聲請,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陳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