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7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信用貸款、現金卡及信用卡所負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5年8月22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16,266元,惟因聲請人之月收入僅有5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53,535元後,已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5年8月2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10月起,每月應繳金額16,266元,利率4%,僅繳納至97年2月後即未再依原協商條件繼續履行,有協議書及擔保還計畫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件(本院卷第11頁、第
35頁至第45頁)附卷可證。合先敘明。㈡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內之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本件聲請人雖陳稱:伊每月薪資約55,000元,但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53,535元,因此原協商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伊清償能力,而無法繼續履行云云。然查:
1、聲請人於95年8月間協商成立前,即在寒軒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仍是,而聲請人自承伊目前每月之薪資為55,000元,此有聲請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聲請人96年11至97年5月薪資明細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見聲請人前於95年8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與其於97年2月毀諾、未依協議還款時,期間伊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金額達55,535元,惟並未提出充足之證明以實其說,縱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生活費用單據,聲請人家庭於97年6月份之電信費用即高達19,254元(本院卷第53至55頁),97年5月及7月之電費亦高達4,414元及4,909元(本院卷第57至60頁),顯見聲請人協商成立至毀諾時及毀諾後,均未節制開銷。
2、又聲請人陳雖稱其父 李進換 因中度肢體障礙而需支出醫療、看護費用,惟聲請人尚有兄弟姊妹共4人,此據聲請人具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故聲請人之雙親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弟姊妹合計5人共同扶養為是;故聲請人每月扶養其雙親之支出應為5,200元【26,000元÷
5(扶養義務人之人數)=5,200】。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約55,000元之收入,於扣除其生活費用及雙親之扶養費後,尚餘2萬2千多元可供清償支配,遠逾當初協商還款之額度。至聲請人固然陳稱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家庭、生計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又協商後未見聲請人縮衣節食、撙節支出,而仍生每月龐大之開銷,因此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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