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煌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煌民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林秋雄 偵查中之證述」應予更正、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 陳秋雄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補充「鄭煌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留滯住宅罪部分,另行審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持木棒毆打告訴人陳秋雄後,復以美工刀劃傷其下巴,係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應論以一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木棒毆打告訴人,並以美工刀劃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約8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美工刀1把及木棒2支,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