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台發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7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5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王台發與告訴人 王台琳 係兄妹,其父 王慶餘 於民國94年7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四川省探親時,曾將其所有之美金5,000美元與人民幣(下同)7,000元交付被告王台發之堂姐 王中輝 代為保管,經王中輝存入銀行後,本利總計為4萬3295.9元。嗣王慶餘於94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王台發明知前開款項為王慶餘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初,以其妻罹患重病且生計困難,急需周轉為由,向王中輝取得前開款項後,將之侵占入己,並一直隱匿王慶餘遺留有該筆遺產之事,未與王台生、 王台鳳 、告訴人王台琳、 王台富 等弟妹商議該部分遺產分配事宜。嗣於101年4月間,王中輝偕同其夫來臺觀光時,向告訴人王台琳詢及上開遺產之處理情形,告訴人王台琳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台發侵占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因告訴人王台琳與被告王台發為兄妹關係,此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同法第338條、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台琳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徐子涵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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