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郭大典 視同上訴人 黃玉春
郭驊緯 郭惠娟 郭金蘭 郭晃任 郭鳳珠 郭鳳雀 郭金蓮 郭皇家 郭蓮只郭拋大 郭國瑞 郭子瑩 郭裕偉 陳雀美 郭怡芳 郭雅芬 郭茹萍 郭信宏 郭大清 被上訴人 郭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就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本院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郭大典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4日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上訴人業於102年2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茲已逾限,上訴人仍未遵行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3、74頁),其上訴第三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李文賢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銘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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