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98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本院97年度抗字第3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玆依前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一千元,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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