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9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前開2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61號裁定,就竊盜及搶奪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再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4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3樓其友人 林清玉 住處,徒手竊取林清玉所有、置放在屋內其女兒房間床頭上之RETA牌、型號Z13號、序號Z00000000號觸控平板處理器1台,得手後離去上址,並於同日將之攜往其不知情之女友 劉淑娟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處暫放。嗣經林清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陳建昌到案說明,並前往劉淑娟上址住處扣得上開觸控平板處理器1台,而查獲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建昌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清玉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劉淑娟於警詢之證述。
㈣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卷第3至6頁)。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偵查卷第14頁)。
㈥失竊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4張(偵查卷第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仍不知悔改,且其正值壯年,身強體健,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本件竊得財物之價值非輕,暨被告之學歷高職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