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敬沛 代理人 李偉誌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內容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民國(下同)106年度之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5,544元(其中包含食、衣、住、行之支出)。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於106年6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106年10月28日所提出更正後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6年10月3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進行書面表決,因逾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而未能獲得可決。然觀諸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方式,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年72期清償,每期當月15日提出3,1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清償總額223,200元,清償成數約百分之10.0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目前由京丞國際有限公司提供或轉介零工,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京丞國際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函、債務人出具之收入切結書等資料附於本案卷、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
445號卷內供參。另據債務人自陳:「(目前)打零工,在京丞國際有限公司工作,有時在公司工作,有時公司會叫我去其他地方工作,都是領京丞公司的薪水,按日計酬,以現金給付,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除薪資外無其他收入。」有本院106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故除薪資收入外,債務人已無其他的收入。另據債務人自陳:「我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一部汽車車號00-0000,1995年出廠,已超過二十年無殘值,無保單等其他財產。」有本院106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4、105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06年7月7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148114號函附於本案卷、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卷、本院105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5號卷內可參。
(二)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106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債務人每月可支出之生活費應為15,544元,惟該標準並非判斷必要生活費之唯一依據。本件債務人列計個人生活費16,232元【包括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包含保養費及燃料稅、牌照稅)2,993元、房屋租金5,
000元、洗腎營養品費1,100元、生活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手機費639元】,核其所列支出,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繳費證明、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暨其他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予志藥房統一發票(洗腎後之營養品)等件單據為證;而就上開房屋租金,經債務人自陳:「租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每月租金20,000元,但我只負擔5,000元,與前妻吳○虹一起住。」有本院106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且就水電瓦斯費500元亦由前妻吳○虹於106年4月21日出具聲明書予以證明。另就營養品費1,100元部份,因債務人罹患末期腎臟病,一週需進行三次血液透析即洗腎,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末期腎病;醫囑:一週三次規則血液透析治療】附卷可參,故營養品之支出係為維持體力及健康,應屬合理。又雖債務人未能就其支出費用均提出相關單據,惟審酌其支出金額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屬合理,堪認債務人前開費用支出皆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費、虛增支出之情事。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以收入約20,000元,第1-72期,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共16,232元後之餘額,已提出逾五分之四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本院認已符合盡力清償之要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應屬合理。
三、另有部分債權人就更生方案表示意見稱:
(一)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若依其更生條件,對債權人亦難謂公平等語。惟查: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立法理由:「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例如:計程車司機之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顯見清償之成數顯非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之唯一標準,亦非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故債權人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尚非可採,且更生方案是否合理,仍應由法院依個案情況予以認定,應屬昭然。
(二)本院應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內容加註:「更生方案倘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等語。惟查,依本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故債務人如有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權利,債權人之主張,顯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清償總金額223,2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本院認為更應給予其經濟重生之機會。再者,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已達相當之清償成數,清償之總金額亦逾名下財產價值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表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共分72期,每期當月15日提出新臺幣3,100元;由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收到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依下列方式清償予債權人:││債務人應將每期應繳之總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債務人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之按月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215,964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23,2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0.07%│├──────────────────────────────────────┤│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新臺幣元)│比例│(單位:新臺幣元)│││││(百分││││││比)││├──┼─────────┼─────────┼───┼───────────┤│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303,554│13.7%│425│││限公司││││├──┼─────────┼─────────┼───┼───────────┤│2│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118,053│5.33%│165│││份有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69,349│12.15%│377│││份有限公司││││├──┼─────────┼─────────┼───┼───────────┤│4│滙豐(台灣)商業銀行│570,473│25.74%│798│││股份有限公司││││├──┼─────────┼─────────┼───┼───────────┤│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140,565│6.34%│196│││限公司││││├──┼─────────┼─────────┼───┼───────────┤│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754,773│34.06%│1,056│││份有限公司││││├──┼─────────┼─────────┼───┼───────────┤│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59,197│2.67%│83│││份有限公司││││├──┴─────────┼─────────┼───┼───────────┤│合計│2,215,964│100%│3,100││││││└────────────┴─────────┴───┴───────────┘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