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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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彥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彥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玖玖玖捌公克)及吸食器貳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磅秤)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警局及檢察官處接受調查及偵訊時,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告知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併觀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合計0.99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吸食器2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磅秤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被告李彥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良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184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易字第1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329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99年度易字第3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5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度簡字第843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又其前於94年間因犯搶奪罪,經臺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0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犯強盜、妨害自由等罪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所犯搶奪、妨害自由等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10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應於100年3月27日期滿,然其於假釋期間,再犯上開?至?所示罪行,假釋遂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5月4日;?再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1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間因詐欺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上開???所示之罪,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所示之罪,則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5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殘刑1年5月4日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年2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警方接獲李彥良同居人 李蕎纓 報案前往李彥良上址居所,經李蕎纓自願同意搜索,於上開居所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6720公克,驗餘總淨重:0.9998公克)、吸食器2個,並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彥良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中之自白│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北市政府偵辦毒品案件│被告於106年5月1日為警│││尿液檢體委驗單1紙│採集尿液,尿液編號為││││112823號之事實│├──┼───────────┼───────────┤│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1紙│反應之事實│├──┼───────────┼───────────┤│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被告之同居人李蕎纓報警│││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後,自願同意警方搜索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址居所,並於屋內查獲上│││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搜│開扣案物之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紙││├──┼───────────┼───────────┤│五│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包(總毛重:1.6720公│││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克,驗餘總淨重:0.99│││定書│98公克)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扣案吸食器經乙醇沖洗││││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六│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1.6720公克,驗餘總淨重:0.9998公克)、吸食器1個(內含毒品成分無法析離),除鑑驗用罄者外,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金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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