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37號原告 張炳榮 訴訟代理人 張明華
周武榮 律師潘群律師被告楓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耀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決議通過之楓林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三條一、(二)及第三條二、(二)無效。㈡被告不得禁止原告使用楓林社區之地下停車場;且被告應給付原告5個地下停車場磁釦。經核原告聲明㈠、㈡之請求,並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不明確,且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復無以估算,是訴訟標的價額均為不能核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各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聲明㈠、㈡數項標的請求之訴訟利益同一,且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尚應補繳11,335元(17,335-6,00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
書記官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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