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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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南投縣○○○○○○○里○○○○○○○○○○○○號與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陳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毒品之純質淨重達22.67公克、嚴重戕害自己及他人身心健康,而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驗餘物均為第一級毒品,且悉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某處向綽號「屁股」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3日21時4分許,陳其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靈巖山寺前,因不服警方取締而加速駛離,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附近因高速過彎不慎衝撞至溝渠中,經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進行救護,為警在陳其仁之隨身包包發現毒品,經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倘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已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亦當為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切割追訴處罰;否則若謂只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法程度較高之施用毒品罪可不予追訴處罰,所犯不法程度較低之預備施用而未及施用之持有毒品罪卻仍應論處罪刑,顯然輕重失衡,亦有違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處遇之設計。
(三)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為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1.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
2.被告又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於111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8月13日21時4分許,被告駕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靈巖山寺前,因不服警方取締而加速駛離,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附近因高速過彎不慎衝撞至溝渠中,經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進行救護,為警在被告之隨身包包發現毒品,經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犯,故為前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此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電子列印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四)被告於查獲後之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拿來自己吸食...我每天都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查卷第3、5頁),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追訴。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惟檢察官既主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1.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2.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參,均係屬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業已載明聲請沒收銷燬之旨,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含包裝袋7個)①粉塊狀檢品4包,合計淨重25.83公克(驗餘淨重25.79公克,空包裝重1.27公克),純度87.76%,純質淨重22.67公克。②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合計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1公克,空包裝總重0.56公克)。③白色粉末檢品1包,淨重5.03公克(驗餘淨重4.64公克,空包裝總重0.31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共22.67公克附表二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包裝袋12個)①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451公克(驗餘淨重1.41公克),純度78.4%,純質淨重1.137公克。②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3.181公克(驗餘淨重3.157公克),純度82%,純質淨重2.608公克。③淡黃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503公克(驗餘淨重1.462公克),純度18.8%,純質淨重0.282公克。④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474公克(驗餘淨重1.442公克),純度75%,純質淨重1.105公克。⑤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468公克(驗餘淨重1.438公克),純度73.3%,純質淨重1.076公克。⑥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477公克(驗餘淨重1.426公克),純度86.9%,純質淨重1.283公克。⑦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3.208公克(驗餘淨重3.167公克),純度76.3%,純質淨重2.447公克。⑧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481公克(驗餘淨重1.456公克),純度80.7%,純質淨重1.195公克。⑨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902公克(驗餘淨重0.858公克),純度69.5%,純質淨重0.626公克。⑩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031公克(驗餘淨重0.987公克),純度80.7%,純質淨重0.832公克。⑪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1.019公克(驗餘淨重0.982公克),純度93.3%,純質淨重0.950公克。⑫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3.291公克(驗餘淨重3.266公克),純度85.9%,純質淨重2.826公克。以上純質淨重共16.367公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83號被告陳其仁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仁(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桃園市某處向綽號「屁股」之人購買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後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1年8月13日21時4分許,陳其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正路靈巖山寺前,因不服警方取締而加速駛離,行經南投縣○○鎮○○路00○00號附近因高速過彎不慎衝撞至溝渠中,經警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進行救護,為警在陳其仁之隨身包包發現毒品,經執行附帶搜索,在其隨身包包內及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編號1、2、3、5計4包,驗餘淨重計25.79公克、純質淨重22.67公克,編號4、6之驗餘淨重計0.41公克,編號7之驗餘淨重4.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餘淨重21.5415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陳其仁於警詢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扣案之上開毒品係其於000年0月間向綽號「屁股」之人購買後而持有之事實。南投地檢111毒偵931頁10-11、警卷頁1-6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警卷頁7-143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警卷頁26、28-46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800367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1090號鑑定書證明本件查獲之毒品,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南投地檢111毒偵931頁21-22反面、61
二、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可供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取得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檢察官徐銘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捷欣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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