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原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明選任辯護人許金柱律師
徐建弘律師被告 王培勳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104、37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呂坤明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扣案IPHONE11手機1支、手提袋23個、郵包1個均沒收;扣案海洛因23包(淨重共7102.36公克、純質淨重共6075.36公克)沒收銷燬。
二、王培勳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7年。扣案IPHONE7手機1支、手提袋23個、郵包1個均沒收;扣案海洛因23包(淨重共7102.36公克、純質淨重共6075.36公克)沒收銷燬;未扣案裝有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呂坤明、王培勳、 陳佑寧 (綽號 小綠 ,另案偵查)及 袁君榮 (本院另案審理中)4人均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呂坤明、陳佑寧及袁君榮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佑寧於民國112年3月某日聯繫呂坤明,一同聘雇袁君榮作毒品包裹之收貨人,復由袁君榮提供身分資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呂坤明,再由呂坤明依陳佑寧指示以袁君榮名義辦理EZ-WAY進口快遞貨物實名認證,並約定毒品包裹入境且陳佑寧順利取走,袁君榮將獲報酬新臺幣(下同)50至80萬,呂坤明可獲報酬13萬元。謀議既定,陳佑寧以袁君榮之音譯名「YUAN,JYUN-RONG」為收件人,以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以袁君榮斯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居所為收件地址,於112年4月4日某時,自寮國交寄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裹1箱(貨號:EZ000000000LA,拆箱後內共23包,淨重共7102.36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共6075.36公克,下稱本案包裹),復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快捷郵包運輸之方式起運至我國。本案包裹運輸過程中,袁君榮向呂坤明、陳佑寧表示不願再擔任收貨人,陳佑寧即以報酬10萬元改聘王培勳取代袁君榮擔任收貨人,王培勳遂加入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收貨,呂坤明繼以1,500元向袁君榮收購本案門號SIM卡及向「小倢」購買工作機2支,轉交付王培勳用於接聽本案包裹派送電話及與陳佑寧、呂坤明聯繫本案相關事宜,並謀議由王培勳佯裝袁君榮接聽本案包裹派送電話及指示派送員將本案包裹改派送至陳佑寧承租、王培勳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3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嗣本案包裹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運抵我國,經臺北關人員會同桃園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查緝人員共同開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上開數量之海洛因,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派送員將本案包裹送抵至本案居所管理室,由王培勳與管理室警衛確認係王培勳之包裹,警員即循線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分別拘提王培勳、呂坤明到案,始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坤明、被告王培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19104卷○000-000頁、偵19104卷二41-47、75-
78、107-109、125-128、133-140頁、本院卷一71-77、87-9
3、170、186頁),核與共犯袁君榮於偵查之供述(偵19104卷○000-000頁)、證人 王柏翰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9104卷○000-000、321-323頁)、證人 張宏瑋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偵19104卷○000-000、317-319頁)相符,復有呂坤明與袁君榮對話紀錄、呂坤明與陳佑寧對話紀錄、王培勳與王柏翰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本案門號與郵務人員監聽譯文、本案包裹放置本案居所大廳照片、本案包裹外觀與內容物照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張翰昇 與呂坤明對話紀錄、王培勳IPHONE7手機翻拍資料、通訊監察書、王培勳與張宏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中華郵政國際及大陸各類郵件查詢、EZWAY註冊資料可稽(偵19104卷一45-53、55-57、59-6
8、103、251-258、261、267-273、469、471-477頁、偵19104卷二44-46、143-144頁、偵37474卷221-222頁、本院卷一
151、157頁),且本案包裹內23個手提袋,手提袋夾層均填充白色粉末,取出白色粉末裝袋23包送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7102.36公克、驗餘淨重:7101.77公克、空包裝重:573.39公克,純度85.54%,純質淨重6705.36公克),有本案包裹照片、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毒品成分鑑定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憑(偵19104卷○000-000頁、偵37474卷201頁、偵19104卷二13-21頁),另有扣案之IPHONE11、IPHONE7手機各1支可佐,足認呂坤明、王培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呂坤明及王培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呂坤明及王培勳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所屬員工運輸本案包裹,為間接正犯。再呂坤明、王培勳、袁君榮及陳佑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呂坤明及王培勳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呂坤明與王培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業如上述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呂坤明、王培勳之刑。
㈡呂坤明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⒈觀諸職務報告記載(本院卷一2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警
察大隊(下稱警察大隊)係因112年4月10日緊急上線監聽本案門號,聽得王培勳與郵務人員對話,得知本案包裹將改送至本案居所時,即將本案居所承租人陳佑寧列為共同偵辦目標,非因呂坤明及王培勳之供述始開始偵辦陳佑寧,警察大隊於112年4月10日調取網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察覺自112年4月5日起就有犯嫌使用多個外國IP查詢本案包裹足跡,後呂坤明供述陳佑寧於000年0月間已偷渡至柬埔寨再轉至泰國,警察大隊遂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共組專案小組,同時向駐泰聯絡官聯繫並提供IP位置等情資供泰國警方實施調查,經泰方與我國警方持續追查,終於在112年8月曼谷萊卡幫區逮捕陳佑寧及其他共犯等語。另陳佑寧於112年8月18日在泰國曼谷萊卡幫區遭泰國警方逮捕,遭扣得600多公克安非他命、14公斤大麻、用以夾藏毒品之汽車傳動軸17個等情,有新聞頁面可證(本院卷○000-000頁),可知,陳佑寧在外國確有以夾藏方式運輸大量毒品之行為。
⒉又呂坤明於112年4月11日警詢中供承:是陳佑寧指示其找袁
君榮收受包裹及辦理EZWAY資料,陳佑寧於112年3月偷渡到大陸等語(偵19104卷一18-19頁);於112年4月11日偵查中供承:陳佑寧說他去泰國之後,會開始寄送毒品包裹等語(偵19104卷一338、340頁);於112年5月8日警詢中供承:陳佑寧會先去柬埔寨,再去泰國等語(偵19104卷一467頁)。
參以112年4月5日至000年0月0日間,即有4個泰國IP、2個香港IP、數個美國IP曾向中華郵政查詢本案包裹之紀錄,有網路郵局後臺管理系統頁面可稽(本院卷○000-000頁)。可知,上開職務報告陳述因呂坤明供述陳佑寧偷渡至柬埔寨、泰國等情資,使警員能鎖定陳佑寧之蹤跡並逮捕陳佑寧等情,確與事實相符。
⒊而警員初始雖因陳佑寧為本案居所承租人遭列為共同偵辦目
標,但陳佑寧是本案包裹來源、運輸計畫中之地位暨分工及陳佑寧之行蹤,均係呂坤明所供出(參呂坤明歷次供述),且因呂坤明供出陳佑寧之正確行蹤,使警員能直接鎖定泰國IP捕獲陳佑寧,故本院認呂坤明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之要件,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呂坤明之刑。惟本案包裹內之毒品數量甚鉅,且呂坤明於本案之分工包括幫忙找袁君榮收包裹、辦理EZWA
Y、購置工作手機、交付工作手機、擔任陳佑寧在台主要聯繫者等(參呂坤明歷次供述),已屬本案在台不可或缺之共犯,故認本案雖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但無「免除其刑」及「減至3分之2」之餘地,附此敘明。⒋至王培勳於112年6月19日警詢始供承係為陳佑寧收取本案包
裹(偵19104卷二41-47頁),但斯時呂坤明已供出陳佑寧為本案包裹來源,且王培勳未曾供出陳佑寧之行蹤,給予警員捕獲陳佑寧乙事施加助力,故王培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⒌呂坤明有上開2種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呂坤明之刑。㈢呂坤明及王培勳均無刑法第59條及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意旨之適用⒈呂坤明之辯護人稱:呂坤明僅有幫陳佑寧購置2支手機,並將
門號交給王培勳,參與程度甚低,且呂坤明尚有幼稚園剛畢業之小孩,請法院審酌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刑法第59條減輕呂坤明之刑等語(本院卷二51-53頁)。王培勳之辯護人稱:王培勳於本案係聽從陳佑寧指揮,非居於主要地位,且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未流入市面,所生損害有限,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王培勳之刑等語(本院卷二54頁)。
⒉惟觀諸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其所審查之對象及主
文之效力,僅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並不包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且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3種行為態樣,製造、運輸及販賣,製造係將毒品無中生有或改良毒品之行為,查獲毒品數量通常為鉅量,運輸係將毒品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之行為,條文中雖無數量規範,然一般社會通念及司法實務上均會考量需達相當數量(如數公斤)、相當路程,始認構成運輸,是在行為態樣上,製造及運輸之毒品數量均會達一定數量,不會像販賣0.多公克之毒品亦構成販賣,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第一級毒品及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及死刑,尚無罪責不相當之情,故本案無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
⒊又呂坤明之分工情形係如上三、㈡⒊所述,已屬在台不可或缺
之共犯,並非辯護人所稱僅購置手機及交付門號,且本案包裹夾藏之第一級毒品超過7公斤、純度超過85%,量多質重,呂坤明復曾有轉讓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本院卷一23-24頁),其仍未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難認行為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參以呂坤明經2次減刑規定適用,刑期已大幅降低,亦無情輕法重之狀況,故呂坤明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⒋另王培勳於本案中之分工係領包車手,而運輸毒品犯罪,最
終就是為了要取得毒品,故領包車手亦係至關重要之分工地位,且本案包裹夾藏之第一級毒品超過7公斤、純度超過85%,量多質重,參以王培勳前已因運輸第三級毒品遭偵查及起訴(本院卷一43-44頁),卻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王培勳毫無自省,難認行為時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經1次減刑後,已可科處王培勳有期徒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狀況,故王培勳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⒌綜上小結,辯護人之辯護,均不可採。
四、量刑審酌呂坤明、王培勳不思國人恐因本案包裹夾藏之毒品深陷毒海無法自拔,間接引發諸多社會問題、耗費多少社福醫療資源,僅僅為謀個人私利,即為本案犯行,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本案海洛因數量超過7公斤、純度超過85%,已達中大盤毒梟之程度,兼衡呂坤明於本案之分工、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王培勳於本案之分工、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之23包白色粉末即海洛因,係本案包裹夾藏之第一級毒
品,扣案之手提袋23個及郵包1個,係夾藏毒品之用,故前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後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爰依法於呂坤明、王培勳之主文項下均宣告之。
㈡扣案IPHONE11手機1支係供呂坤明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業
據呂坤明供述明確(本院卷一1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呂坤明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IPHONE12PRO手機1支雖係呂坤明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
㈢扣案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未扣案
裝載本案門號之手機各1支,均係供王培勳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業據王培勳供述明確(本院卷一18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王培勳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另宣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郭書綺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