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020號、第37029號、第37032號、第37035號、第370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明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補充更正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
(三)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紙」、「被害人 葉韋珊 提出之意見表1紙」、「被告許明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即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五)竊盜罪部分〉,均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上開4次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本件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示犯行,均係被告於路上行走,為警攔檢或盤查,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前揭所示犯行時,即主動向攔檢或盤查之警員坦承犯案並與警方一同回所接受調查,且主動交付所竊得或所侵占物品予警員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紙、被告警詢筆錄2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35號卷〈下簡稱偵37035號卷〉第71頁、112年度偵字第37020號卷〈下簡稱偵37020號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37029號卷〈下簡稱偵37029號卷〉第7頁反面)在卷可考,核均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末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2次竊盜犯行,因同具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處壯年,竟不知自食其力、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侵占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其所為均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第37035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就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及(五)所示4次竊盜犯行,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一)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五)所示犯行時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錢包1個及內含之現金2萬5,000元,核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返還予告訴人 江沛潔許憲陽 ,復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犯行時各竊得或侵占之IPHONE6手機1支、健保卡2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1張等物,因皆已分別發還予原所有人(即告訴人 王健益 、江沛潔、被害人 柳亞萱葉韋姍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證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詳偵37035號卷第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32號卷第43頁、偵37020號卷第67頁、偵37029號卷第4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時竊得之健保卡、身分證、花旗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固屬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許憲陽向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被告顯無從再持以為犯罪行為,是倘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些物品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認該些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事實竊得或侵占之財物(新臺幣)主文1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IPHONE6手機1支(已發還)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現金1,000元、健保卡2張、金融卡1張(健保卡2張、金融卡1張已發還)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健保卡1張(已發還)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悠遊卡1張(已發還)許明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錢包1個(內含現金2萬5,000元、健保卡、身分證、花旗信用卡、玉山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20號112年度偵字第37029號112年度偵字第37032號112年度偵字第37035號112年度偵字第37048號被告許明賢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竊取王健益置於機車前手扶箱內之IPHONE6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112年度偵字第37035號)
(二)於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趁江沛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江沛潔置於車內之現金1,000元、健保卡2張及金融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112年度偵字第37032號)
(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之公車站,竊取柳亞萱所有之健保卡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112年度偵字第37020號)
(四)於112年4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見葉韋姍所有之悠遊卡1張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112年度偵字第37029號)
(五)於112年5月9日凌晨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前,趁許憲陽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疏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許憲陽置於車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25,000元、健保卡、身分證、花旗信用卡、第一銀行信用卡及提款卡各1張、玉山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後,隨即離去。(112年度偵字第37048號)
二、案經江沛潔、王健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許憲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明賢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沛潔、王健益、許憲陽及被害人柳亞萱、葉韋姍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犯罪事實
(一)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及手機照片2張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告訴人車輛與證件照片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佐;犯罪事實(三)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害人柳亞萱之健保卡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犯罪事實(四)部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五)部分,有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憑,是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賢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上揭各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竊盜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3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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