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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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家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本院依上訴人即被告朱家煒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之供述(見簡上卷38頁),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婕 瑀和解,請法院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被告在原審判決之後,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一節,有112年6月21日和解書影本、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9頁、第29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而為刑罰量定理由,尚有未恰,被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
意侵占他人財物及詐欺取財,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告訴人私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告訴人到庭後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簡上卷第66頁),亦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損害,暨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麻將館擔任櫃檯人員、經濟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此外,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
明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9月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至本案宣判時尚未滿五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3頁),核與前述緩刑之要件未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郭于嘉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附件: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0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煒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不引用,所載之「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並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8月8日,將上開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所載之「並因而交付如附表所列商品與朱家煒」,應更正為「並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商品與朱家煒」;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UA合眾門市」,應更正為「UNDERARMOUR(下稱UA)合眾門市」;附表編號1所載之「舒適牌超悍輕便刀」,應更正為「舒適牌超捍輕便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家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持同一侵占所得之金融卡於密接時地詐欺取財既遂及詐欺取財未遂,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聲請意旨雖認為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應分論併罰,惟「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卡片放在櫃檯抽屜內有2週左右,因為父親節快到了,又太久沒有花錢,我便一時貪心去拿卡片買東西等語,顯見被告係起意盜刷而取卡侵占,取卡行為可認為同屬於詐欺取財之著手行為,二者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又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侵占後,始另行起意盜刷,故本院認被告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侵占他人財物及詐欺取財,殊值非難,惟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已將所竊得之金融卡交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67號被告朱家煒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煒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1年7月25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莊敬麻將會館」內,撿拾 陳婕瑀 所有而遺失於該處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金融卡予以侵占入己,並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開金融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致發卡銀行及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朱家煒係該金融卡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其以持該卡感應刷卡方式付款,並因而交付如附表所列商品與朱家煒。嗣因陳婕瑀察覺其金融卡遭盜刷,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婕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婕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上開金融卡之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冒用明細、統一超商交易明細、UA合眾門市交易查詢、全家便利商店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嫌。而被告持金融卡為附表之數次消費,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亦係在密接之時、地所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等罪,其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被告侵占上開金融卡後持之消費購得之物品,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該金融卡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據被告供述無訛,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亦涉有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被告辯稱:伊雖有以感應方式盜刷該金融卡,但沒有更改任何電磁資料等語,而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處罰之行為態樣,乃行為人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抑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依照被告所述,其以感應方式盜刷該金融卡,實無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刪除或變更電磁紀錄或以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設備之情形,與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是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時間消費地點/項目消費金額消費方式1000年0月0日下午1時8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購買香氛貼、購物袋、舒適牌超悍輕便刀2+1入、御茶園特上紅茶、檸檬紅茶等物共新臺幣(下同)370元以感應方式消費,無簽單2111年8月8日晚間6時40分許、6時46分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UA合眾門市/男慢跑鞋1雙、男短T1件、塑膠中提袋1個2,980元、1,636元3111年8月9日凌晨4時3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飲冰室茶集烏龍奶茶1瓶、繽紛樂巧克力2條共99元(交易失敗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