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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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5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7號107年10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鴻基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保署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600987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村○○路○○段○○○號設廠(下稱系爭工廠,基地坐落於○○鄉○○○段205、205-1、205-40、205-41、205-42、205-2、340-1、340-12、340-14地號等9筆土地)從事橡膠機械設備生產業,渠為辦理工廠登記曾於88年4月14日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改制前桃園縣環保局)申請環保判定事項,經該局以88年4月20日桃環一字第8800017053號函判定本案非屬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評之範圍。嗣原告為辦理系爭工廠增加土地、場地面積、減少年產量等變更登記,於105年12月22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環保法令查詢,經該局審查發現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爰於同年月28日以桃環綜字第1050115010號書函通知原告補正山坡地證明文件,以利判定應否實施環評;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另函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詢問系爭工廠106年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是否免環評一案,經環保署移由被告以106年8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6018445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工廠於88年4月間申請工廠許可案時,即符合申請時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應實施環評之規定;原告不服,於106年9月26日具函向被告陳情本案依法無庸進行環評;被告再以106年10月23日府環綜字第106023443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重申系爭工廠設立時即符合申請時之認定標準,應實施環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106年10月23日府環綜字第1060234436號函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因為廠地面積增加432.54平方公尺,
及橡膠製品製程微調,暨年產量由2,000,000件減為1,000,000件,而此變更較諸於原來環境可謂改善,並無不良影響,若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應能了解原告申請工廠變更登記,並非88年4月14日已核准開發免環評基地上增加廠房面積,而係原來基地面積增加432.54平方公尺,且年產量並減為原來的一半,以此情況下,原告因基地面積之增加,是否對於原已開發之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即有重新裁量之必要。而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已無從補正,故被告原處分,其違法已屬明確,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屬違法。
㈡原告雖未於申請所檢附之基本資料表,勾選系爭工廠土地位
於「山坡地」區位,然依原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護區」,故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改制前桃園縣環保局亦可依職權由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而知悉系爭工廠係設立於山坡地。原告於88年4月14日申請系爭工廠設立登記時,已檢附重測前坐○○○鄉○○○段
205、205-1、205-40、250-41、205-42、340-1、340-12、340-14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由該登記謄本所載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已足可證明申請設立工廠登記之土地係坐落於山坡地。故原告並未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分。原告於88年4月30日、88年5月18日申請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亦經改制前桃園縣環保局分別以88年5月11日桃環一字第8800020243號函、88年5月25日桃環一字第8800024128號函判定本案非屬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免於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告又於88年6月4日申請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88年6月11日88府建工字第327275號函准於變更登記,該函說明二之(二),並載明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以上在在證明被告對於原告於88年4月間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及同年5、6月間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時,對於設立登記之廠房,係坐落於「山坡地」之事實,知之甚詳,並於作成處分當時,已審酌在案,應堪認定。準此,被告若以原告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時,未勾選「山坡地」為由,而謂原告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規定,而屬違法。
㈢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工廠之設立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既以工業類別區分,非屬附表一、二者,則歸類於「其他工廠」,而第4款之「其他工廠」類別,又於第5目規定是否屬於附表三之行業,而作為適用第5目之1或之2之規定。
準此而觀,工廠設立時,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係應以附表一、二、三之類別,作為判定應適用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何款之規定,而且各款所規範之工業類別,彼此之間應認為具有相斥之關係,亦即若屬附表一之工業,則適用第1、2款之規定;若屬附表二之工業,則適用第3款之規定;而非屬附表一、二之工業,則適用第4款「其他工廠」類別之規定,如此解釋方能符合立法之明確原則,並給予設立工廠者,可預測其經營之產業,是否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如此之解釋,由認定標準將附表一、二所示工業類別,與其他工廠併列規定,應符合法規之立法意旨,洵堪認定。經核認定標準之附表一、二、三所示,有關附表二所示第十二類之「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不含屬附表一者)」,已明確定義及適用範圍,係指經由聚合反應製造塑膠、橡膠產品之工業(但無聚合反應僅調配、加工者除外)。由此可知,有關塑膠、橡膠製造工業者,若製造之產品無聚合反應或僅加工者,即不符合上開第3款之規定,應無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而上開但書之除外規定,係因有聚合反應之塑膠、橡膠製造之工業,是屬於大型之石化工廠,其塑膠或橡膠原料之生產動輒數十萬噸之規模,故須經由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免造成環境之汙染。然調配、加工者之橡膠工業均屬一般中小企業,此與有聚合反應之橡膠原料製造之大型石化廠完全不同,方有此但書規定,其理甚明。原告主要產品係橡膠製品:橡膠碰墊、橡膠迫緊、橡膠橡皮管、橡膠防水膜……等,有經濟部登記證可稽。原告公司龍潭廠產製之上開橡膠產品,製造過程並無聚合反應,係屬一般調配及加工之製造工業。猶如水泥工業於生產水泥過程中,因開採過程會產生污染,過程中不會製造污染源。因此,上開附表二將無聚合反應之塑膠、橡膠工業除外,其理在此。而原告產製之橡膠製品並無聚合反應,亦有台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於107年7月2日出具之台區橡工(107)錄字第080號函可證。綜上所述,系爭工廠雖製造橡膠產品,但無聚合反應,僅係調配加工而已,參諸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及附表二之所示,既非屬有聚合反應之橡膠製造工業,自無依該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及該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
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土地編定使用分區之法源依據,我國各項土地登記資料(包含土地登記謄本)即據此記載各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然此部分乃區域計晝之分區判定,與本件環評判定應以山坡地保育使用條例核定之「山坡地」區位毫無關聯,自亦無從以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區域計畫使用分區作為本件環保判定區位之認定標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會。
㈡原告88年4月間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時,經改制前桃園縣
環保局依其所提88年4月14日工廠設立許可及變更登記申請書,以88年4月20日桃環一字第58800017053號函判定系爭工廠設立非屬應實施環評之範圍,雖有未合,然原告申請所檢附之基本資料表並未如實勾選系爭工廠土地位於「山坡地」區位,足見原告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
㈢系爭工廠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205、205-1、205
-40、205-41、205-42、205-2、340-1、340-12、340-14等9筆地號土地,該9筆土地104年間與205-56及340-15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桃園市○○區○○段○○○○○號。系爭1068地號土地,經依「山坡地/河川區資源查詢系統-桃園市水情資訊網」查詢,確實位在「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原告於88年間申請時,當時政府機關尚未建置網路連線之山坡地區位查詢資料,而須由申請之人民據實申報。雖然前揭認定標準固有多次修正,然有關「工廠之設立,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面積1公頃以上者,應實施環評」之規範仍存續,僅條文項次有調整情形,是原告系爭廠址既位於山坡地,則渠於設廠許可登記申請時即應依法辦理環評作業。綜上,被告依原告105年申請時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廠址坐落於山坡地,而判定本案工廠設立申請及變更登記申請皆應實施環評,洵屬有據。被告依法作成本件原處分即無任何違誤,實應予以維持。
㈣無論系爭工廠有無聚合反應之製程,依法皆應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按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第8目及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目規定,可知無論是否為附表二之工業類別,設立或擴建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計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告稱系爭工廠屬無聚合反應之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不屬於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中附表二,工業類別十二、「塑膠、橡膠製造工業(不含屬附表一者)」,不適用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第8目之規定,無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云云。惟即便不屬「附表二」之工業,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4款第7目之規定,其他工廠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仍應依法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是即便系爭工廠無聚合反應製程,累計開發超過一公頃,擴建仍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⑴被告以106年8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60184450號函(即原處分)認定原告系爭工廠於88年4月間申請工廠許可案時,即符合申請時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是否適法?⑵本件原告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
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1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所明定。
㈡次按「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三、附表二之工業類別,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八)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四、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七)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開發行為之開發基地,同時位於本標準所列各種開發區位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以申請開發之整體規模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為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第8目、第4款第7目及第37條所明定。
㈢原告於(改制前)桃園縣○○鄉○○村○○路○○段○○○號
設廠(基地坐落於○○鄉○○○段205、205-1、205-2、205-40、205-41、205-42、340-1、340-12、340-14地號等9筆土地)從事橡膠機械設備生產業,渠為辦理工廠登記曾於88年4月14日向改制前桃園縣環保局申請環保判定事項,經該局以88年4月20日桃環一字第8800017053號函判定本案非屬認定標準規定應實施環評之範圍。嗣原告為辦理系爭工廠增加土地、場地面積、減少年產量等變更登記,嗣於105年12月22日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請環保法令查詢時,雖於申請書內依據「環保法令查詢檢核表」之要求,檢附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營理處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等機關公函,分別佐證系爭工廠位址並未座落於重要濕地、國有林事業區及保安林、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鳶山堰水庫集水區、石門水庫集水區與石門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等範圍。然經該局審查發現,原告申請書獨獨缺漏系爭工廠位址是否屬於依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的區位證明文件,爰於105年12月28日以桃環綜字第1050115010號書函通知原告補正;然原告仍不補正,另於106年7月17日另函請環保署 釋明渠 106年辦理工廠變更登記是否免經環評,並於該函表明渠認為系爭廠址無須辦理環評之事實上與法律上主張,遞經該署移由被告審查後,經承辦人員自行查詢後發現該廠址位於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核定公告之山坡地,遂以106年8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60184450號函(即原處分)認定系爭工廠於88年4月間申請工廠許可案時,即符合申請時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應實施環評之規定,原告不服,於106年9月26日具函向被告陳情本案依法無庸進行環評;被告再以106年10月23日府環綜字第1060234436號函重申系爭工廠設立時即符合申請時之認定標準,應實施環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環保署107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600987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106年10月23日府環綜字第1060234436號函部分不受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被告106年8月17日府環綜字第1060184450號函(本院卷第41-42頁)、環保署107年3月15日環署訴字第1060098784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4-50頁)、被告環保局105年12月28日桃環綜字第1050115010號函(本院卷第58頁)、原告106年7月17日函(本院卷第60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67-168頁)、88年4月14日原告工廠設立許可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34-166頁)、桃園縣環保局88年4月20日桃環一字第0000000000函(本院卷第75-76頁)、桃園縣環保局88年5月11日桃環一字
第0000000000函(本院卷第77-79頁)、桃園縣環保局88年5月25日桃環一字第8800024128號函(本院卷第80-82頁)、桃園縣政府88年6月11日88府建工字第327275號函(本院卷第83-84頁)、原告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本院卷第85頁)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㈣原告雖稱:原告公司龍潭廠產製橡膠產品,製造過程並無聚
合反應,係屬一般調配及加工之製造工業有台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於107年7月2日出具之台區橡工(107)錄字第080號函可證,參諸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及附表二所示,非屬有聚合反應之橡膠製造工業,自無依該規定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又原告申請變更登記,係因土地重測面積增加,而必須變更廠房之面積,且原來的製程做微調,年產量從二百萬減為壹佰萬,變更對環境是有改善並沒有增加對環境之影響,被告未給與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云云。惟查:
1.依前開認定標準第4款第7目規定「工廠之設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四、其他工廠,新設或擴增產能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七)位於山坡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是工廠之設立如位於山坡地,且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者,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故不論原告工廠所產製之橡膠產品,其製造過程有無聚合反應,只要位於山坡地,且開發面積達一公頃以上,即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原告所稱,要屬誤解。
2.又依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五、山坡地: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定義者」。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另水土保持法第3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一)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二)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查系爭工廠所在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條例核定公告之山坡地範圍,有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表可稽(本院卷第169頁),此部分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72頁筆錄),又系爭工廠廠地面積變更前為40425.06平方公尺(變更後增加為40857.6平方公尺),此並有原告提出之基本資料表可參(原處分卷第27頁),是其土地開發面積已達一公頃以上,則依上開說明,自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3.本件原處分係認定系爭工廠於88年4月間申請工廠許可案時,即符合申請時之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3款應實施環評之規定,並非認定系爭工廠於88年4月間申請工廠許可案時無庸實施環評,而於105年查詢工廠變更登記相關環保法令時告知「變更登記」須實施環評,故並無「變更登記前」與「變更登記後」對環境影響程度比較之問題。本件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已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被告未再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於法亦無不合。
㈤原告另稱:原告雖未於申請所檢附之基本資料表,勾選系爭
工廠土地位於「山坡地」區位,然依原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使用分區已載明為「山坡地保護區」,又原告於88年6月4日申請辦理工廠變更登記,亦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88年6月11日88府建工字第327275號函准於變更登記,該函說明二之(二),並載明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足見被告對於系爭工廠坐落於「山坡地」之事實,知之甚詳,則被告以原告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時,未勾選「山坡地」為由,認原告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之行為,而無信賴利益保護,顯然違反同法第8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1.如前所述,依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其所謂山坡地,係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義之山坡地。
2.而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條規定:「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特定農業、一般農業、工業、鄉村、森林、山坡地保育、風景、國家公園、河川、海域、特定專用等使用分區。」是土地登記謄本上其「使用分區」欄記載「山坡地保育區」,其依據即為區域計畫法,與認定標準所謂之山坡地,係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兩者定義不同。是原告以其申請時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主張被告已知悉系爭工廠為認定標準所謂之「山坡地」云云,亦屬誤解。
3.再者,改制前桃園縣政府88年6月11日88府建工字第327275號函說明二之(二),雖載明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充其量亦屬區域計畫法之使用分區記載,而非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義之山坡地,同此敘明。
4.復查原告於88年4月14日提出申請時,確未於申請所檢附之基本資料表,勾選系爭工廠土地位於「山坡地」區位,此有申請表可稽(本院卷第135頁)。雖原告稱該申請表「山坡地」欄前面並無另設框框讓原告勾選云云。然細查該申請表,其「山坡地」欄前面雖無另設框框之空格,但仍留有相當之空白處,仍得供申請人勾選,系爭土地於當時即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義之山坡地,原告未為勾選或註記,顯有隱匿,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即不足採。
5.抑有進者,本件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辦理工廠變更登記申請環保查詢時,已檢附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等機關公函,主張系爭廠址並未座落於重要濕地、國有林事業區及保安林、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鳶山堰水庫集水區、石門水庫集水區與石門水庫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等範圍,但卻獨獨欠缺山坡地區位證明文件(參原處分卷第25至83頁),刻意迴避系爭廠址確實位於山坡地之事實,而逕自主張無須環評,適足以證明原告對於系爭廠址位於山坡地之重要事項提出不正確或為不完全陳述,其信賴不值保護。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亦不足採。
㈥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金圍
法官畢乃俊法官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