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988號聲請人 陳坤 田相對人 陳坤鈳 相對人 陳啓哲 相對人 陳林 早潮 相對人 廖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該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8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246元│相對人廖秀菊支出│├────────┼─────────┼─────────┤│地政測量規費│4,225元│相對人廖秀菊支出│├────────┼─────────┼─────────┤│土地複丈費│2,475元│相對人廖秀菊支出│├────────┼─────────┼─────────┤│鑑定費│35,600元│相對人廖秀菊支出│├────────┼─────────┼─────────┤│土地複丈費│4,875元│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坤││││鈳、陳啓哲支出(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7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鑑定費│35,600元│聲請人支出│├────────┼─────────┼─────────┤│鑑定費│120,000元│聲請人支出│├────────┼─────────┼─────────┤│鑑定費│80,000元│聲請人支出│├────────┼─────────┼─────────┤│土地複丈費│4,225元│聲請人支出(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9日里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聲請人支出│├────────┼─────────┼─────────┤│土地複丈費│2,700元│聲請人支出│├────────┼─────────┼─────────┤│合計│330,315元││├────────┴─────────┴─────────┤│一、其中由聲請人預納之費用合計為268,519元。││(計算式:4,875元÷3+35,600元+120,000元+80,000元+││4,225元+24,369元+2,700元=268,519元)││二、其中由相對人廖秀菊預納之費用合計為58,546元。││(計算式:16,246元+4,225元+2,475元+35,600元=││58,546元)││三、其中由相對人陳坤鈳預納之費用為1,625元。││(計算式:4,875元÷3=1,625元)││四、其中由相對人陳啓哲預納之費用為1,625元。││(計算式:4,875元÷3=1,625元)││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後附表「應賠償金││額」欄所示。│└────────────────────────────┘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賠償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廖秀菊│198分之5│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781│││││元,計算式為268,519元│││││×5/198=6,781元,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8,037元,計算│││││式為58,546元×183/594│││││=18,037元,互為抵銷後│││││,則聲請人不得向相對人│││││廖秀菊為訴訟費用額之請│││││求)│├───┼────┼───────┼───────────┤│2│ 陳林早潮 │99分之10│27,123元│├───┼────┼───────┼───────────┤│3│ 陳坤田 │594分之183││├───┼────┼───────┼───────────┤│4│陳坤鈳│594分之168│75,44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945元,計算式為│││││268,519元×168/594=│││││75,945元,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1元,計算式為1,625元│││││×183/594=501元,互為│││││抵銷後之差額75,444元,│││││計算式為75,945元-501│││││元=75,444元,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5│陳啓哲│594分之168│75,444元(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945元,計算式為│││││268,519元×168/594=│││││75,945元,惟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1元,計算式為1,625元│││││×183/594=501元,互為│││││抵銷後之差額75,444元,│││││計算式為75,945元-501│││││元=75,444元,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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