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朴簡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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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朴簡字第131號
原告 金立德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 律師
林德昇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呂紫君 律師
被告 温榮傑
訴訟代理人 簡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274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5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274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19時50分左右,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自客車(下稱原告車輛),在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嘉義站BRT公車站前,欲倒車停於路邊,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北往南直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系爭車輛之左側,導致原告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有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4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與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汽車修繕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增加汽車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7,941元。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原告為嘉義大學微生物免疫與生物藥物系之副教授,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創傷性脊髓損傷(因意外車禍受傷,造成頸部疼痛及手腳麻)、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必須長期復健以減緩肩胛骨神經傷害,且因雙手持續麻痺無力,無法長時間駕車妨礙研究採集工作,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教學研究。若欲改善上述狀況,經嘉義基督教醫院、振興醫院及嘉義陽明醫院醫生評估仍需進行神經外科頸椎置換手術,因為頸椎韌帶扭傷脊椎一節手術需要25萬,四節需要100萬,所費不貲。且因本件車禍原告自110年4月起每周赴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使原告生活秩序大受影響,原告不僅承受肉體上之痛苦,精神上痛苦更是難以言喻,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⒊承上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共計267,941元【計算式:67,941元+200,000元】。
㈢本件車禍事故確係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筆事責任。蓋被告已發現原告開始倒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被告應耐心等待原告倒車或按喇叭警示原告後再行駛,始盡迴避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然而被告未預為因應準備,逕未確認車道寬度而貿然超車,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按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規定,原告在倒車時已注意車後有無來往的車輛,預估有22公尺以上的距離始謹慎緩慢的倒車,顯見原告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自可信賴被告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不會貿然超車,若因此發生車禍事故,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的協聯汽車工作室(下稱協聯汽車)估價單,經了解是由訴外人協聯汽車委由訴外人匯豐汽車嘉義廠(下稱匯豐汽車)承修,協聯汽車主要是做引擎維修,無鈑金維修,原告車輛還是需要經由協聯汽車委託匯豐汽車嘉義廠維修,表示協聯汽車也認可匯豐汽車可以承接系爭車輛的維修,且被告所提的匯豐汽車出具的估價單是與專業人士來協商出來的維修金額,並非折扣金額。鈑金價,烤漆價,拆工價格均屬於估價之部分,批認金額均與匯豐汽車人員確認過可承修之金額,故原告所提出的協聯汽車估價單金額並非實質修復之金額。
㈡於109年1月6日由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會同匯豐汽車人員勘核原告車輛,並批核完後之估價單及受損照片,其工資金額為13,000元,烤漆為12,000元,零件價格為1,500元,總金額為26,500元。就協聯汽車估價單之各修繕項目說明如下:左前葉子板,鈑金是1,600元,拆工部分1,000元;左前門柱拆完以後,不用修復,不用計算拆價;左前門皮鈑金2,200元,拆工是600元;左側群鈑金2,300元,協商完是1,000元,拆工是500元;外左前板協商是3,600元,含拆工;左前葉子板烤漆是2,200元;前柱烤漆是1,500元;左前門内座烤漆2,500元;左前門烤漆2,500元;側群烤漆1,200元;大燈拆裝300元;左前底板烤漆1,200元;調漆、烤房、耗材900元;前保桿拆工800元;門皮拆裝600元。左前門内座20,000元、左前門内座拆裝是不必要費用,其餘是費用過高。
㈢本件事故地點為太保市高鐵嘉義站BRT公車站前,該地點為單行道,原告應遵守道路行向,被告正常行駛狀態下且該事故地點為公車站前,倘若被告貿然地閃避原告車輛極有可能會擦撞公車站旁的安全島或者是擦撞旁邊行駛中之車輛,而導致更嚴重之交通意外事故,故被告使其車輛減速慢行閃避原告駕駛之車輛,但因發現原告車輛要倒車時,兩車距離已相當接近,即便是被告想要閃避,也來不及,故本件事故責任應為原告逆向倒車應為全責。
㈣原告應舉證陽明醫院所列出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突出與本件車禍有關,且慰撫金之請求部分,被告認為己方就本件車禍無過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其受有頸椎韌帶扭傷之傷害,且因本件車禍增加汽車修繕費用乙節,業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為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如下: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失,有無理由?⑵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亦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⒉依據被告前於本院刑事庭訊問時供稱:我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嘉義站BRT公車站前之路段,我當時駕駛在內側車道,我有看到金立德(即原告)駕駛車輛在其車輛前方,欲以倒車方式將車輛停靠於右側路邊,我當時欲駕駛車輛超越金立德(即原告)所駕車輛繼續前行,貿然駕車自金立德(即原告)所駕之車左側前行,導致我所駕車輛右側車身與金立德(即原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但當時告訴人(即原告)的車子超線、跨越線道的中間等語(本院刑事卷第51至52頁),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發現且注意到原告車輛在其前方並正在倒車,卻仍執意超車,被告顯然並不是因為原告突然倒車致被告猝不及防所致。因此,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高鐵嘉義站BRT公車站前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況狀並保持兩車間之間隔,且先按鳴喇叭獲得前行車允讓方能超車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卻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留意原告車輛倒車行進期間與原告車輛之間隔仍執意通過,又未先按鳴喇叭獲得前行車允讓即超車行駛,而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已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以及未先按鳴喇叭獲得前行車允讓即超車行駛之過失,對正在倒車之原告而言,即無法避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自應負完全的肇事責任,原告則無肇事責任。被告抗辯稱其無肇事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又原告因此受有頸部韌帶扭傷,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1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毀損及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⑵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車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②經查,原告主張其車輛修復費用為67,941元(除左前門內座20,000元是零件外,其餘均為工資、烤漆、鈑金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協聯汽車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9至11頁),被告雖爭執上開左前門內座暨拆裝及左前門柱校正為不必要之費用且其餘修繕費用過高,惟經本院核對該估價單維繕項目均係在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部分,與原告車輛遭碰撞位置相符,再對照原告車損照片(他卷第24頁、本院卷第59頁),原告車輛左側車門凹損嚴重,此與左前門內座確屬相關,且原告所提的估價單也是維修人員於拆裝後,方能檢查原告車輛內部零件狀態,確定更換或維修之項目及金額。再者,原告車輛交由何人、送至何處進行修復,乃屬原告得自行選擇之範疇,如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相符,即堪認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抗辯上開左前門內座暨拆裝及左前門柱校正為不必要之費用且其餘費用過高云云,均非可採。
②又原告車輛於92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可參(他卷第31頁),而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8年12月29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參考兩造均同意協聯汽車估價單上除左前門內座20,000元是零件費用外,其餘47,941元之費用均為工資、烤漆、鈑金費用(見本院卷第92頁),是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即左前門內座20,000元)之殘餘價值為3,333元【計算式:20,000元÷(5+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工資、鈑金及烤漆費用計47,941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汽車維修費為51,274元【計算式:3,333元+47,9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尚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及頸椎間盤突出等病症,自110年4月起每周赴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復健,且須進行所費不貲的手術等語,並提出振興醫院及陽明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87、99頁),惟經被告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振興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及醫師囑言欄雖分別記載「創傷性脊髓損傷」、「病患因意外車禍受傷,造成頸部疼痛及手腳麻,於110年4月19日經本院門(診)住院,於110年4月20日准許出院。…」等語,然其住院日期為110年4月19日至20日,距離系爭事故已逾1年有餘,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性,並不明確,且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意外車禍受傷」,是否即係本件車禍,尚屬不明,故無法單憑該診斷證明書判定前述「創傷性脊髓損傷」之疾病和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所提陽明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也只有記載病名「第三四五六七頸椎間盤突出」,並沒有說明該疾病的成因,再參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我在本案發生之前有椎間盤突出的徵狀等語(他卷第38頁),可見原告先前已有椎間盤突出之病史,尚難認前開椎間盤突出之疾病與本件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述主張其另有受有創傷性脊髓損傷及頸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之舉證,猶嫌不足,尚非可採。
③原告既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韌帶扭傷之傷害,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的痛苦,應可認定,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可請求被告賠償相當的金額原告。原告主張其為嘉義大學微生物免疫與生物藥物系之副教授(瑞典隆德大學免疫技術博士,其研究團隊研究「台灣特有芸香含抑制癌細胞機制」有成),業據其提出師資陣容之網頁及自由時報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本院卷第79至86頁),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從事修車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則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36頁)。另參酌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資卷)後,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揭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⒊據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受損金額合計為111,274元【計算式:51,274元+6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繕本已於110年3月5日送達,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惟因原告請求之金額,其中車輛維修費67,941元部分,非屬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範圍,並經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故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命被告負擔755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