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263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佩瑩應於繼承陳哲雄之遺產範圍內,就陳哲雄繼承陳延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乃菊於繼承陳延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8,20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0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佩瑩於繼承陳哲雄之遺產範圍內,就陳哲雄繼承陳延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乃菊於繼承陳延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房屋貸款約定書記載共同遵守貸款總約定書,依上開總約定書第18條約定以有業務往來之分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9頁),則本件兩造業務往來之分行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建同 於民國95年6月6日,邀同陳延治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6月6日起至115年6月6日止,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分228期,按期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借款時為週年利率1.96%;本件違約時為週年利率2.2%)加0.81%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且如不依約清償本金,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下稱本件借款)。詎陳建同屆期未依約還款,經原告以本件借款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就陳建同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後,計至97年10月20日止,尚有本金368,202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自得請求保證人陳延治代付履行責任。而陳延治已於101年4月24日死亡,其父陳哲雄及母即被告潘乃菊均為其繼承人,然陳哲雄又於108年8月10日死亡,陳哲雄之繼承人除被告陳佩瑩外,其餘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陳延治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延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8,202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0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0月21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約定書、貸款總約定書、本院 彥民 執96年度執三字第70829號債權憑證、96年度執三字第68700號執行事件分配表、家事法庭109年9月22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90079455號函、108年11月20日中院 麟家良 108年度司繼字第3037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利率查詢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5頁、第14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在一般保證契約之情形,倘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已強制執行而無效果者,自得向保證人請求代負履行責任。原告前已就本件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對主債務人陳建同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保證人陳延治請求代負履行責任。
㈢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保證人陳延治於101年4月24日死亡,陳哲雄及潘乃菊為其繼承人,有前揭本院家事法庭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是陳延治死亡後,其繼承人陳哲雄、潘乃菊應於繼承陳延治之遺產範圍內,就陳延治前開保證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嗣陳哲雄於108年8月10日死亡,陳哲雄之繼承人除陳佩瑩外,其餘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亦有上開本院公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陳佩瑩為陳哲雄之繼承人;陳延治之再轉繼承人,則原告僅得請求陳佩瑩於繼承陳哲雄之遺產範圍內,就陳哲雄繼承陳延治之遺產範圍內,與潘乃菊於繼承陳延治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佩瑩應於繼承陳哲雄之遺產範圍內,就陳哲雄繼承陳延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潘乃菊於繼承陳延治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