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27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794號

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黃天助

被告 曹晏甄曹毅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935元及其中2萬6935元自民國10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842元及其中1萬3842元自民國10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後減縮利息起算日自起訴前5年即105年5月14日起算(見中簡卷第35頁),核屬減縮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9月23日向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2萬6935元及專案補償金3萬2000元,合計5萬8935元。又於97年9月24日向原債權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1萬3842元及專案補償金1萬4000元,合計2萬7842元。遠傳電信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通知被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777元(58935元+27842元=86777元),及其中4萬0777元(26935元+13842元=40777元)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777元(58935元+27842元=86777元),及其中4萬0777元(26935元+13842元=40777元)自10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電信費部分已經逾2年消滅時效,專案補償款部分無力支付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帳單、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暢打專案同意書及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53頁),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電信費2萬6935元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電信費1萬3842元,上開門號停話時間分別為98年5月2日、4日及97年12月11日,顯然該電信費於斯時已發生並可得請求,原告遲至110年5月13日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期間,被告抗辯電信費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按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參照)。原告之電信費請求權之主權利已時效完成,效力及於原告附帶請求利息之從權利,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電信費部分之遲延利息。

㈢次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參照)。又違約金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亦無民法第145條第2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之專案補償金,依契約條款約定,係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或違反限制資費之補償,性質為因被告違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專案補償金,迄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請求專案補償金合計4萬6000元(32000元+14000元=46000元),自屬有據。再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抗辯無力支付云云,不得憑為得不負給付責任之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53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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