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秩聲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37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詹曜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國110年9月22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1030145931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 簡易庭 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0元以下罰鍰:…二、互相鬥毆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第8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0年9月13日15時58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89巷與南京東路5段389巷15弄口,與另一受處分人 張永蒼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憤而引發肢體衝突,異議人遂持木棍與張永蒼互毆,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6,000元,張永蒼處罰鍰3,000元,異議人所有之木棍1支則併予宣告沒入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與對方(即張永蒼)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當時異議人正準備返家,駕駛自小客依速行駛至該路段時,對方騎車突然從異議人車輛右後方疾駛並切行至前方,導致異議人受到驚嚇即按了一聲喇叭提醒對方,對方隨即停車並以三字經辱罵異議人,異議人當時搖下車窗問對方為何罵人,對方三兩句再度罵人,之後便出手攻擊異議人,異議人欲下車與對方理論,但對方竟企圖用安全帽再度攻擊異議人,異議人逼不得已才用木棍防衛,期間也有因防衛而撞到過對方,但經過此一偶發事件後,在員警開導勸說之下,異議人才了解到這樣的行為會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危害,異議人深感後悔,但錯誤已造成,該受處罰的部分異議人願意承擔,但仍請念在異議人是初犯,有悔意,也因為疫情關係,異議人還要負擔家計真的不容易,希望能夠減輕罰鍰至3,000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於110年9月13日15時58分,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389巷與南京東路5段389巷15弄口,與另一受處分人張永蒼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憤而引發肢體衝突,異議人遂持木棍與張永蒼互毆,認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6,000元,張永蒼處罰鍰3,000元,異議人所有之木棍1支則併予宣告沒入等情,業據張永蒼、異議人及關係人 江毅蔚 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有蒐證照片及扣案之木棍1支等可資佐證,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亦坦承不諱,足認異議人有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持其所有之木棍1支攻擊張永蒼,致造成對方受傷乙節,應可確定。審酌異議人本件之違犯情節、品行、年齡、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處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裁處亦為合法適當。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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