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翔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3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98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翔維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06號和解筆錄、被告何翔維於本院民國109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又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人物、遊戲貨幣、道具、裝備等虛擬物品,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表彰虛擬物品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戲中獲得此等虛擬物品,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相當之遊戲點數,或累積一定時數遊玩後,始有可能獲得,玩家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物品,而免除自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或耗費時日遊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物品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
㈡本案被告自網路上所下載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圖片檔案等電磁紀錄,乃得藉由電腦、手機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足以表彰帳戶間之往來交易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又被告以修圖軟體修改上開圖片檔案中之交易時間、金額、帳號等項目,而製作出以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作成名義人,表彰被告業於上開時間以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帳戶轉帳上開金額至告訴人 王祺鈞 指定金融帳戶之電磁紀錄,並將上開圖片檔案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依其製作過程,係以機器設備,製作表彰其他意義之全新交易明細,其所製作之交易明細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甚明,應認所為應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之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圖片檔案為詐騙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虛擬遊戲貨幣移轉至被告所使用之網路遊戲帳號內,其行使準私文書及實施詐騙之時間甚為接近,且行使準私文書目的即為詐欺得利,於社會通念上堪認可整體視為一個行為予以評價,因此被告係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案件嗣後雖與被告另案所宣告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此乃數罪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問題,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偽造文書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亦相似,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及揆諸前揭解釋文意旨,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相同手法詐
欺他人財物之前科犯行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素行已非佳,猶不思警惕悔改,再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影響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間交易紀錄管理之正確性,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製造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85號卷109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星城Online遊戲幣150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萬8,000元(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06號和解筆錄),惟被告既尚未給付此部分款項,自難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再被告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爰就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遊戲幣150萬元,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偽造永豐銀行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電磁紀錄,固屬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該等電磁紀錄之載體係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