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原告 謝文明 被告 宋志鴻
盧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又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宋志鴻、盧建宏之住所或居所。嗣經本院於民國10
9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090元,並具狀記載被告宋志鴻、盧建宏之住所或居所,及提出被告宋志鴻、盧建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且檢附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2份(含證物)暨本件訴訟所需證據陳報本院,逾期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09年7月1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