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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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655號聲請人 李玉燕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李魏勤 於民國109年3月22日死亡,聲請人李玉燕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雖有提出印鑑證明,然所附之印鑑證明上所載申請目的為「辦理繼承相關事宜」,且聲請狀尾之印文與上開印鑑證明上之印文不符,則聲請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不明,前經本院以109年6月24日新院平家軒一109司繼655字第021610號通知聲請人限期補正,惟聲請人未補正相關資料,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