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減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104年度聲減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文偉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文偉於民國92年10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罪犯減刑條例第
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92年10月7日上午9時58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5月2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3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至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受刑人所犯之罪依法減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裁定減其刑期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本件符合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本院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受刑人前揭罪刑係於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所犯,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相關規定,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故就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蔡佩珊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