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32號原告 蘇慧美 原告 蘇慧宗 被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賴文德 被告 王東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9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醫字第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醫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㈡又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
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部分,前經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60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裁判書正本在卷可稽,就前開業經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爰不再重為裁定,合先敘明。
㈢惟本件原告曾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722號裁定選任 林維信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嗣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聲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核定原告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揆諸首揭說明,此亦係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