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42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仕銘
籍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法務部○○○○○○○○
新竹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0號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入監,先執行其前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1年5月又2日,於107年11月24日接續執行上開1年1月有期徒刑,於108年10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 羅宇浩 (已歿)、 陳冠男 、 陳志誠 及「 阿聰 」等成年人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自民國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起,先後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刑事局「葉超鴻」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吳文城等人之名義,接續撥打電話與乙○○聯繫,佯稱:因乙○○之身分遭人冒用,致涉及多起刑事案件,如為證明清白,須透過法院公證財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詐得該網路銀行帳戶轉帳、匯款之利益。該詐欺犯罪組織為將上開乙○○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轉出,並透過提領款項層轉方式以取得款項,乃招募甲○○加入該詐欺犯罪組織,要其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以供上開以不正方法將乙○○款項轉出,並要其擔任取款車手將款項層轉等工作,甲○○明知上情仍應允分擔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及洗錢之犯意,由組織成員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詐得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未經乙○○之授權,擅自以網路連結銀行電腦設備並輸入帳戶之帳號、密碼,以此不正方式將乙○○各該帳戶中之款項,轉帳至詐欺集團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收款帳戶內,並將收款帳戶中之陳志誠帳戶內款項,分別轉匯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共15萬元至甲○○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即依集團指示,於109年4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六家郵局內,以臨櫃提領方式取款15萬元並層轉上繳,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嗣因乙○○發覺受騙並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是於民國110年7月21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
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施行法第7條之13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修正後第348條規定以為判斷。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雖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然依立法理由所載:
「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例如,不論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此不僅可使各部分犯罪事實之確定時期一致,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但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是在當事人對判決一部提起上訴,有關係部分因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而不生移審效力之情況,自已經原審審理判斷,並於理由中說明者為限。本件依起訴書所載,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認為上開三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係依憑檢察官於審理時以言詞陳述刪除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另變更為幫助洗錢罪名及侵占罪名,因而判決被告分別犯幫助犯洗錢罪、侵占罪。然檢察官上開審理期日所為之言詞減縮,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則原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並未經過審理判決,有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部分詳後述),是原審判決後,雖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然因被告被訴洗錢罪與前揭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按上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仍為本院上訴審理之範圍。
㈡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審判期日到庭,據其上訴狀所載以及前於本院訊問時所述,則否認上開犯行,其上訴狀辯稱:被告為線上博奕金流宣傳廣告所吸引,經自稱公司副理之「阿浩」告知如有意任職公司金流制抽成人員,得由被告提供本人帳戶密碼,帳戶視作為客戶信用保障,被告認無違法,每週又可得5千元抽成,並先行給付被告1萬5千元薪酬,被告才會提供帳戶,之後被告知所提供之帳戶為問題帳戶,並要求被告立即補辦,被告才會發現帳戶內存有15萬元,因被告遭受集團詐騙及恐嚇,才會一時憤而將該款項提領花用云云,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我上訴狀寫的不是事實,我是被人強押的,我去借小額貸款,被強押走,他們拿我的本子去詐欺,我還被砍了一刀才逃出來,我不敢報案,因為他們去我家開槍云云。然查,乙○○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虛構事實詐騙,以致誤信而提供名下如附表所示網路銀行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其後遭組織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上開詐得之帳號及密碼,以網路連結銀行電腦設備並輸入帳戶之帳號、密碼,將乙○○各該帳戶中之款項轉帳至集團使用之收款帳戶內,並將其中收款帳戶為陳志誠帳戶內之款項,以三筆各5萬元方式,共轉匯15萬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其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臨櫃提領方式取款項1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且經乙○○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乙○○附表所示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臨櫃提款之影像畫面等附卷可稽(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卷㈠第129至133、141、175至180頁,卷㈡第13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是詐欺集團上開詐得乙○○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需要由所屬成員提供銀行帳戶,藉以達到上開以輸入詐得之帳戶帳號、密碼後,將乙○○各該帳戶中之款項轉出而不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其後則需要取款車手提領帳戶內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犯罪目的,則被告上開提供所有帳戶與詐欺集團供上開款項轉匯使用,以及自所有帳戶內提領不法犯罪所得等行為,俱屬以不正方法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及洗錢等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犯罪使用,目的是要藉以不當取得財物,而要他人代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極可能是要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之洗錢行為,此已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為上開金融帳戶之使用者,就此情自難諉為不知,何況依被告於偵查時所述:我賣他們本子總共是3萬元,他們先給我1萬5千元,隔一個禮拜再每週給我5千元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卷第53至54頁),是以被告僅提供金融帳戶,該集團即應允上開與一般正常工作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顯然明知其中必有不法,被告因為貪圖集團應允之上開報酬,所以才願為上開客觀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及所屬成員間,自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被告既然是受邀加入,且要其提供所有帳戶供犯罪使用,顯然知道集團另有人分擔詐騙等工作,是被告可以知悉所參與者,是有一定的結構組織分工,而該集團最終目的就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此從被告上開所述,可因提供帳戶而分受利潤,當然也知道所參與者是具有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甚明。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並否認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然被告先則陳稱是應徵工作而受騙提供帳戶,其後又改稱是因小額借款,以致遭人強押提供帳戶云云,先後說詞不一,且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已難憑信。更何況被告是到郵局臨櫃提領款項,已如前述,若被告真係遭到不法強迫而為,何以被告未當場立即反應求援?是被告上開空言辯解,已難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並非受集團指示提款云云,然以實務常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之犯罪模式,其最終目的就是取得詐騙款項朋分獲利,則若非被告確實受邀參與犯罪組織,而同為集團成員並有共同犯罪之意,集團怎會在上開將乙○○款項匯出後,無端通知被告處理其帳戶事務,更遑論集團會應允被告上開顯不相當之行為報酬。再者,依前揭卷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上開款項提領後,仍陸續有其他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以及其後之提領使用情形。若真如被告所述,其提領款項後據為己有,並未按集團指示上繳,何以其後被告之帳戶內,仍會有如前述款項進出使用情況?綜此,更足認被告確受邀參與集團而為組織成員,並依組織指示提領款項,且完成上繳層轉之工作,所以集團組織才會在其後仍有如前述繼續使用被告帳戶,另為款項存匯提領之行為甚明。是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以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乙○○遭詐騙其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後,被告始受詐欺集團招募加入參與,該詐欺集團係有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不正方法,自包含無權使用在內,而所謂輸入不正指令,亦不限於以輸入錯誤指令或竄改電腦系統內已存在的紀錄等為限,尚包括以不正當方式取得他人密碼再予輸入並變更他人財產紀錄之情形。是乙○○雖告知詐欺集團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惟並未同意由他人輸入該帳號、密碼而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以提領,則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連結該網路銀行網站,未經乙○○同意而輸入其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俟電腦系統讀取、確認該帳號及密碼正確而誤認係本人或授權之人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集團使用之收款帳戶內,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並因而取得財物,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不正方法」,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是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後,依其行為分擔模式,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並擔任提領款項層轉等工作,使該集團達到上開以輸入詐得之帳戶帳號、密碼,將乙○○各該帳戶中之款項轉出而不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及臨櫃提款上繳,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等犯罪目的,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以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且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依參與之行為分擔而犯之上開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取財罪及洗錢罪,各行為皆有所重合,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處斷。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核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其僅坦承販賣帳戶與他人使用,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也否認有受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層轉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所為,並不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併予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提供帳戶與集團使用外,亦有提領款項層轉之行為,被告所為,係洗錢罪之正犯行為,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為被告僅有出售帳戶與詐欺集團之幫助洗錢行為,此部分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即有未合。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自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或第269條之規定為之;是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案件),應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加提獨立之新訴,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逕以擴張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訴之追加;另亦不得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以言詞為減縮起訴犯罪事實之請求代替撤回起訴,否則,其擴張或減縮之請求亦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經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供詐欺犯罪組織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欄也載明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罪,是即令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條之3部分予以刪除,提款部分應係另行起意,成立侵占罪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依前開說明,有關已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等罪,此部分減縮之請求,既未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就言詞陳述被告提領款項後另行起意之侵占行為,因未依起訴之程序以言詞或書面提起,亦不生起訴之效力,則原審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紀錄等罪未予審理、判決,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所論被告侵占犯罪,則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已如前述,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及其依所參與而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層轉之行為分擔犯罪之情節,尚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仍致乙○○蒙受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以及被告先後均飾詞否認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參與犯罪實際獲得之報酬為1萬5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在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層轉,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並無支配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本件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自無庸再就被告行為態樣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予以審酌論述,均附此說明。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害人匯款帳戶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帳戶乙○○000-000000000000109.02.1509:28185,000000-000000000000(甘家洋中信銀行帳戶)109.02.1509:30200,010000-00000000000( 鄭億旗 台灣企銀帳戶)109.02.1523:0770,010109.02.1600:18136,010000-000000000000(甘家洋中信銀行帳戶)109.02.1623:1470,010109.02.1623:1570,010000-00000000000(鄭億旗台灣企銀帳戶)實際損失:731,050被害人匯款帳戶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帳戶乙○○000-000000000000109.02.2708:34200,010000-00000000000000( 顏展鵬 彰化商銀帳戶)109.02.2708:37100,010000-000000000000(顏展鵬彰化六信帳戶)109.03.1109:07930,000000-00000000000(乙○○國泰銀行帳戶)詐騙集團先將左列筆款項匯入乙○○國泰世華帳戶,再由國泰世華帳戶轉匯至「陳志誠第一銀行帳戶」。109.03.1812:14900,010109.03.2117:01920,010109.03.2318:25950,010109.03.2612:25980,010109.03.2913:17850,010109.03.3012:10780,010實際損失:300,020被害人匯款帳戶匯款日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收款帳戶乙○○000-000000000000109.02.1908:33300,000000-00000000000000(戴得樂台新銀行帳戶)109.02.2009:09200,000109.02.2613:031,200,000000-000000000000(乙○○臺灣銀行帳戶)109.03.0408:20300,000000-00000000000(陳志誠第一銀行帳戶)109.03.0508:18300,000109.03.0608:29320,000109.03.0718:46290,000109.03.0821:02240,000109.03.1017:36420,000109.03.1715:00376,000109.03.1808:01400,000109.03.1811:18200,000000-000000000000(乙○○郵局帳戶)本筆款項為乙○○要求詐欺集團匯回,供其購買呼吸中止症醫療儀器之費用。109.03.1821:57420,000000-00000000000(陳志誠第一銀行帳戶)109.03.2008:59380,000109.03.2109:53430,000109.03.2209:04350,000109.03.2315:55370,000109.03.2416:54370,000109.03.2517:03400,000109.03.2619:26400,000109.03.2718:31450,000109.03.2816:25300,000109.03.3016:11700,000109.03.3108:07800,000實際損失:8,516,000共計損失金額:9,547,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