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以謙選任辯護人蘇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以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之「老大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大老二」;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蔡以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如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被告辯稱,被告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係主動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製作筆錄,有自首之適用等節,惟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詢問,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如何為警查獲,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以110年1月21日德警分刑字第1090042176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略以,本案被告當時於全國各地持續提領贓款,承辦員警係經由其他警察單位協助,比對後後查知被告真實身分,並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說明案情;承辦員警通知被告時,已明確告知被告因提領贓款,所以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嗣被告雖依約到案說明,惟承辦員警於先前已知悉被告之車手身分,始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製作筆錄等語明確,有上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附卷可考,可徵承辦員警通知被告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前,承辦員警已知悉被告涉有本案詐欺犯行,是被告於本案自無自首之適用,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
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因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多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亦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 甫豐 、被害人 林敬詠蘇俊憲 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5萬元、1萬2千元(至被害人 林彩兒 、告訴人 陳怡瑄 部分,則未能達和解),有本院109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足稽,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陳其入監前無業、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辯護人請求本院諭知緩刑等語,然依刑法第74條規定,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方得斟酌是否給予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現在入監執行中,尚不合於宣告緩刑之規定,辯護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自無宣告緩刑之餘地,末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已將其取得之詐欺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所提領之全部贓款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可從中獲取1萬1,097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被告賠償告訴人 林甫豐 、被害人蘇俊憲、林敬詠等人之金額達7萬7千元,已超過被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學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附件起訴書│蔡以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蘇俊憲││││之部分││├──┼──────┼──────────────────────────┤│二│如附件起訴書│蔡以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林彩兒││││之部分││├──┼──────┼──────────────────────────┤│三│如附件起訴書│蔡以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林敬詠││││之部分││├──┼──────┼──────────────────────────┤│四│如附件起訴書│蔡以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陳怡瑄││││之部分││├──┼──────┼──────────────────────────┤│五│如附件起訴書│蔡以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林甫豐││││之部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24號被告蔡以謙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蘇淑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以謙(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166號刑事判決確定)自民國107年1月間某日起,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在高雄市某處,加入 傅仁興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59號刑事判決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老大二」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持傅仁興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按照傅仁興所提供工作用手機(未扣案)內「大老二」之指令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帳戶內之金錢,再依「大老二」指示將提領之金錢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蔡以謙因此可分得提領金額之2%作為報酬。蔡以謙於107年1月30日,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收受傅仁興(傅仁興自同年月31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解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而後經法院裁定羈押至同年2月14日,是就本件加重詐欺部分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交付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蔡以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前開附表二所示之提領地點內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各該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自該各該帳戶分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依指示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詐騙集團之成員。
二、案經陳怡瑄、林甫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以謙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自白││├──┼───────────┼────────────┤│2│證人傅仁興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從事詐騙集團車手│││述│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瑄、林│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甫豐及被害人蘇俊憲、林│詐騙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將│││彩兒、林敬詠於警詢時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指證│帳戶內之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瑄、林│證明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甫豐及被害人蘇俊憲、林│詐騙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將│││彩兒、林敬詠提出之存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交易明細、存款憑條、匯│帳戶內之全部犯罪事實。│││款回條聯、轉帳明細、存││││款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各1份││├──┼───────────┼────────────┤│5│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自動│被告持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櫃員機及店內之監視器錄│示時間、地點提領上開告訴│││影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人暨被害人遭騙款項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被告與「大老二」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1萬1,097元(提領贓款總數55萬4,850元之2%),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維帆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詐騙│被害人匯│受騙金額│匯入之人頭帳戶││號││方式│款時間│││││││││││││││││├─┼───┼──┼────┼────┼────────┤│1│蘇俊憲│猜猜│107年2│4萬│ 吳亞琪 (所涉詐欺││││我是│月6日凌│5,000元│罪嫌經宜蘭地檢以││││誰│晨6時51││107年偵字第2363│││││分││號為不起訴處分│││││││)(合作金庫)01307│├─┼───┤├────┼────┤00000000││2│林彩兒││107年2│5萬元││││││月6日下│││││││午1時22│││││││分│││├─┼───┤├────┼────┼────────┤│3│林敬詠││107年2│10萬元、│吳亞琪(合作金庫)│││││月5日下│10萬元│0000000000000、│││││午1時1││ 林宜芳 (所涉詐欺│││││分、翌(││罪嫌業經臺中地檢│││││6)中午││以107年偵字161│││││12時45分││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769│├─┼───┤├────┼────┼────────┤│4│陳怡瑄││107年2│18萬7,30│ 陳展億 (所涉詐欺│││││月6日下│0元│等罪嫌業經臺南高│││││午3時27││分院以108年金上│││││分││訴字第317號判決│││││││無罪確定)(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5│林甫豐││107年2│5萬元│ 林珉歆 (所涉詐欺│││││月6日中││罪嫌業經臺中地檢│││││午12時││以107年偵字168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198│└─┴───┴──┴────┴────┴────────┘附表二:
┌─┬───────┬──┬───┬────────┬─────┐│編│詐騙款項匯入之│提領│提領時│提領地點│提領之交易││號│人頭帳戶│日期│間││金額││││││││├─┼───────┼──┼───┼────────┼─────┤│1│ 林珉欽 (國泰世│107│中午12│桃園市桃園區中正│2萬元│││華銀行)000000│年2│時16分│路58號合作金庫││││00000000(所涉│月6││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詐欺罪嫌業經臺│日││││├─┤中地檢以107年│├───┤├─────┤│2│偵字16807號不││中午12││2萬元│││起訴處分確定)││時17分│││├─┤│├───┤├─────┤│3│││中午12││1萬元│││││時18分│││├─┤│├───┤├─────┤│4│││下午3││2萬2,950│││││時25分││元│├─┤│├───┼────────┼─────┤│5│││下午1│桃園市桃園區中華│2萬元│││││時4分│路33號台北富邦│││││││銀行桃園分行││├─┤│├───┤├─────┤│6│││下午1││2萬元│││││時5分│││││││7秒│││├─┤│├───┤├─────┤│7│││下午1││1萬元│││││時5分│││││││58秒│││├─┼───────┼──┼───┼────────┼─────┤│8│吳亞琪(合作金│107│中午│桃園市桃園區中正│2萬元│││庫)00000000000│年2│12時32│路73號彰化銀行││││97(所涉詐欺罪│月6│分23秒│桃園分行││││嫌經宜蘭地檢以│日││││││107年偵字第236│││││├─┤3號為不起訴處│├───┤├─────┤│9│分)││中午12││2萬元│││││時33分│││││││20秒│││├─┤│├───┤├─────┤│10│││中午12││5,000元│││││時34分│││││││14秒│││├─┤│├───┼────────┼─────┤│11│││下午1│桃園市桃園區中華│2萬元│││││時33分│路99號臺灣企銀│││││││桃園分行││├─┤│├───┤├─────┤│12│││下午1││2萬元│││││時34分│││││││8秒│││├─┤│├───┤├─────┤│13│││下午1││1萬元│││││時34分│││││││50秒│││├─┤│├───┼────────┼─────┤│14│││下午1│桃園市桃園區復興│1萬9,900│││││時52分│路207號新光銀│元││││││行桃園分行││├─┤│├───┼────────┼─────┤│15│││下午3│桃園市桃園區中正│2萬元│││││時32分│路48巷16號全家便│││││││利超商││├─┤│├───┤├─────┤│16│││下午3││1萬元│││││時33分│││├─┼───────┼──┼───┼────────┼─────┤│17│陳展億(新光銀│107│下午3│桃園市桃園區中正│2萬元│││行)000-00000│年2│時36分│路48巷16號全││││00000000(所涉│月6│17秒│家便利超商││││詐欺等罪嫌業經│日││││││臺南高分院以10│││││├─┤8年金上訴字第│├───┤├─────┤│18│317號判決無罪││下午3││3,000元│││確定)││時36分│││││││48秒│││├─┤│├───┤├─────┤│19│││下午3││1萬7,000│││││時37分││元│││││19秒│││├─┤│├───┤├─────┤│20│││下午3││2萬元│││││時37分│││││││47秒│││├─┤│├───┤├─────┤│21│││下午3││2萬元│││││時38分│││││││18秒│││├─┤│├───┤├─────┤│22│││下午3││2萬元│││││時38分│││││││47秒│││├─┤│├───┤├─────┤│23│││下午3││2萬元│││││時39分│││││││15秒│││├─┤│├───┼────────┼─────┤│24│││晚間6│桃園市桃園區中正│3萬元│││││時31分│路58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25││107│凌晨0│桃園市桃園區中正│2萬元││││年2│時8分│路48巷16號全│││││月7││家便利超商│││││日││││├─┤│├───┤├─────┤│26│││凌晨0││1萬7,000│││││時9分││元│├─┼───────┼──┼───┼────────┼─────┤│27│林宜芳(中華郵│107│下午1│桃園市桃園區復興│2萬元│││政)0000000000│年2│時59分│路239之1號統││││0000000(所涉│月6││一便利超商││││詐欺罪嫌業經臺│日││││├─┤中地檢以107年│├───┤├─────┤│28│偵字16145號為││下午2││2萬元│││不起訴處分確定││時│││││)│││││├─┤│├───┤├─────┤│29│││下午2││2萬元│││││時1分│││├─┤│├───┤├─────┤│30│││下午2││2萬元│││││時2分│││││││2秒│││├─┤│├───┤├─────┤│31│││下午2││2萬元│││││時2分│││││││43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