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憲選任辯護人趙浩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398號、第2388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明憲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 陳俊价 聯繫,再於民國108年5月19日晚間6時34分許,在陳俊价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7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即37.5公克)予陳俊价(當場交付毒品且收受全數價金)。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以上述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透過上述通訊軟體與陳俊价聯繫,再於同年月2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間之某時,在李明憲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租屋處,以28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兩(即262.5公克)予陳俊价(當場交付毒品且收受5萬元價金,並約定日後再支付其餘23萬元價金)。
(三)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6月初某日,在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家樂福賣場內壢店停車場內,以15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西」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二、嗣於108年6月19日中午12時7分許,李明憲於其上址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物。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就其所涉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俊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398號卷第317頁至第32
1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搜索陳俊价、 鄒盈怡 住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陳俊价之行動電話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易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7398號卷第299頁至第302頁、第32
3頁至第325頁、第331頁至第344頁、偵字第23888號卷第107頁至第123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為證,故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其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2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价,皆有賺取利潤(見偵字第17398號卷第437頁至第438頁),足見被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
(二)事實欄一(三)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阿西」購買毒品,但我並非要賣給他人,是我自己要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略以:被告因為面臨通緝,行動不便,本身又有吸食毒品的習慣,所以購買大量毒品供自己在通緝期間內使用,而本案如事實欄一(一)、(二)所載部分是被告基於朋友情誼,不好推託,偶發性販賣毒品,不能因此推論被告上述購買毒品是意圖販賣而持有,且被告原從事花卉買賣,自其租屋處扣得點鈔機並不足為奇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1.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地點,以150萬元之價格,向「阿西」購買如附表二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並有警方搜索被告上址租屋處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各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考(見偵字第0000
0號卷第65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29頁、第377頁至第379頁、第395頁至第398頁、毒偵字卷第265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證,先予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辯,主張被告向「阿西」購買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被告並於偵訊中稱其將毒品分裝為小包是為控制自身用量(見偵字第17398號卷第238頁)。然上述被告向「阿西」購買之毒品,數量甚鉅,本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購買供己施用毒品數量之情形有別。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見偵字第17398號卷第31頁),其每日甲基安非他命用量約0.5公克,則被告該次購入之數量可供其施用超過500日,而毒品本有可能隨時間、環境產生變質情況,不耐久放,縱被告當時因案遭通緝,仍難認為被告一次購入如此大量之毒品,僅有供被告自身施用一途。再者,若被告確係因被通緝而不便經常購買毒品,其更應精確計算每次購得之毒品可供其施用多久,以掌握購買毒品之頻率,且其分裝毒品之小包亦應為等重,或有一定之規則,以控管毒品用量。惟依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各包毒品,不論是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皆差距甚大(見偵字第17398號卷第49頁至第53頁),而此節另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答稱:我不知道這些量可以供我施用多久,小包是我自己分的,我每包沒有一定裝多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39頁),均與常理有違。是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毒品僅供被告自身施用一情,難以憑採。
3.而購入毒品之目的,除如上所述已經本院排除可能性之單純供己施用以外,無非係為轉賣他人獲利,或為無償轉讓他人以供吸食。然被告既花費高達150萬元之金額向「阿西」購買毒品,實難想像其皆是為無償轉讓予他人施用。何況被告於本案另為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俊价
2次,業經被告均坦認在卷,且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有多次因販賣毒品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之情事,再據卷附被告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於108年4月至6月間,曾與暱稱「小隻」之人以通訊軟體談論「你來,我們現秤現算」、「黃色的(實重369.00)000000,我算整數」等足認係毒品交易之內容(見偵字第17398號卷第131頁至第157頁),並與暱稱「^o^嗯^o^豆子」、「菱姍姍」之人多次傳送匯款紀錄截圖,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則表示此2人皆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客人(見本院聲羈字卷第36頁),在在顯示被告非如辯護人所稱,其販賣毒品僅是基於朋友情誼而無法推託,自可推認被告此次購買毒品之行為,亦係為轉賣他人獲利。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述向「阿西」購賣毒品之行為,係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惟未及販出即遭查獲而未遂。然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其主觀上雖認知係為銷售營利,客觀上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惟仍須對外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自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意旨參照)。公訴意旨既未指出被告向「阿西」購買毒品後,有何具體對外銷售之行為,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所為已達著手販賣之程度,依上開說明,再佐以上所認定被告向「阿西」購買毒品係為轉賣他人獲利之事實,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載時間、地點,向「阿西」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毒品,係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5.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原從事花卉買賣,自其租屋處扣得點鈔機並不足為奇,不得以此認為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一詞,因單就點鈔機而言,確實難以斷定係供販賣毒品所用,而非屬無據。惟本院已憑其他事證認定被告具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如上,自無從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條例並增訂第9條第3項,且均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將自由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為1,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適用;增訂之同條例第9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顯非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2.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以:
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⑵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前所述,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當庭諭知上開罪名,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其中第二級毒品雖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同種類,然均屬第二級毒品,法律評價為同一,是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即販賣第二級毒品2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皆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於書狀中援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然本案各犯行所涉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均非低,侵害社會法益之情節難認輕微,而就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被告始終否認犯罪,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部分,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處最低度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2.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嗣經假釋出監,卻未能記取教訓,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予他人,且意圖販賣而持有鉅量毒品,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另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侵害社會秩序之情節嚴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載部分均已坦認犯罪,惟就事實欄一(三)所載部分未能如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心臟衰竭症狀,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於聯繫購毒者陳俊价所使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磅秤,均係被告用以分裝其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包裝袋,則為被告用於持有上開毒品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第9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夾鏈袋,未經使用,係被告用於分裝其欲販賣之毒品,此據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為被告所有供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本案行為時點最末之犯行)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4.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依被告及購毒者陳俊价所述,就事實欄一
(一)所載部分,被告已收取全數價金即38,000元,而就事實欄一(二)所載部分,陳俊价僅支付5萬元價金(見偵字第17398號卷第318頁至第319頁、第437頁至第43
8頁),則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8,000元、5萬元,且無須扣除成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5.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已非屬從刑,且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之規定,亦自第51條第9款移至第40條之
2第1項,已非數罪併罰之一部。是上開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本院自無庸再於定應執行刑時,另就所宣告之多數沒收為合併執行之諭知。
6.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皆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編號三、四部分,各係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與本案所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相同,難認與本案具關聯性),本院均無從諭知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9日上午8、9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起訴書並未記載此部分涉犯法條,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之)。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
(一)因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新法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規定者,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中,「5年後」修正為「3年後」。
準此,行為人再犯施用毒品罪(含3犯以上),如距離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以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即以3年為期,建立施用毒品者「定期治療」之模式(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而於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未明文於同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前犯施用毒品罪之案件,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是為求上開規定之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並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上開規定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及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為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案件,自得斟酌個案情狀,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被訴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修正施行前所為,依同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2年
6月26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論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應認訴追要件尚有欠缺,則檢察官就此提起公訴,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本院審酌檢察官尚未就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本於職權裁量後決定應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再考量上述給予施用毒品者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認不宜由本院逕依職權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是依上開規定,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注射針筒、吸食器及已經使用之包裝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部分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上,是依上開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諭知公訴不受理項下宣告沒收,並與有罪部分宣告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事實欄一(一)│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事實欄一(二)│李明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一(三)│李明憲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名稱及數量│說明│├──┼─────────┼────────────────┤│一│海洛因4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33、35││││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外觀:粉塊狀││││驗前淨重:40.81公克││││測得純度:70.07%││││純質淨重:28.60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082301476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265頁)││││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毒品外觀:米白色粉末││││驗前淨重:0.0290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第17398號卷第395頁至第││││398頁)【未檢測純度】│├──┼─────────┼────────────────┤│二│甲基安非他命42包│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23、29、│││(其中1包檢出其他│31、36至38、40、43、46、50│││第二級毒品成分,詳│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右列說明③)│毒品外觀:白色晶體││││驗前淨重:約1176.26公克││││測得純度:約67%││││純質淨重:約788.09公克││││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至28、30、││││44、45、47││││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外觀:白色粗晶體││││驗前淨重:約125.16公克││││測得純度:約96%││││純質淨重:約120.15公克││││③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毒品外觀:黑褐色物質││││驗前淨重:約0.25公克││││測得純度:甲基安非他命約80%、││││安非他命約5%、N,N-二││││甲基安非他命約1%││││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約0.20公││││克、安非他命約0.01公││││克、N,N-二甲基安非他││││命未達0.0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398號卷第377頁至第379頁)│└──┴─────────┴────────────────┘附表三: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6S││││IMEI:000000000000000│├──┼─────────┼────────────────┤│二│磅秤7台││├──┼─────────┼────────────────┤│三│夾鏈袋1批│未經使用│├──┼─────────┼────────────────┤│四│包裝袋46個│用以包裝附表二所示毒品│└──┴─────────┴────────────────┘附表四: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粉末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個,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壹字第10823014760號鑑定書,見│││39)│毒偵字卷第265頁)│├──┼─────────┼────────────────┤│二│紅色錠劑碎塊1包│未檢出毒品成分│││(含包裝袋1個,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1)│見偵字第17398號卷第395頁至第││││398頁)│├──┼─────────┼────────────────┤│三│白色細結晶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FUB-AMB成分│││(含包裝袋1個,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48)│見偵字第17398號卷第395頁至第││││398頁)│├──┼─────────┼────────────────┤│四│白色粉末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含包裝袋1個,即│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FUB-AMB、│││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MB-FUBINACA等成分│││4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7││││398號卷第377頁至第379頁)│├──┼─────────┼────────────────┤│五│行動電話4支│①廠牌/型號:SAMSUNGGT-7100││││IMEI:000000000000000││││②廠牌/型號:IPHONE7PLUS││││IMEI:000000000000000││││③廠牌/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④廠牌/型號:IPHONE6SPLUS││││【無法開機】│├──┼─────────┼────────────────┤│六│WIFI機1台│廠牌/型號:TP-LINKM7350(EU)││││IMEI:000000000000000│├──┼─────────┼────────────────┤│七│點鈔機1台││├──┼─────────┼────────────────┤│八│金融卡3張│①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②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③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九│現金141,400元││├──┼─────────┼────────────────┤│十│記事本2本││└──┴─────────┴────────────────┘附表五: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一│海洛因注射針筒3支││├──┼─────────┼────────────────┤│二│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三│包裝袋11個│已經使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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