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壢交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鐘耀盛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為平書記官王峻宏通譯吳文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藥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4月27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夢鄉汽車旅館服用抗過敏之藥物後,已因嗜睡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與台66線道路路口時,因服藥後注意力欠佳,竟闖越紅燈因而撞擊丙○○駕駛、沿台66線道路往觀音方向行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右後方,致丙○○車輛翻覆,丙○○受有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甲○○與丙○○達成民事和解,丙○○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乘客吳明皇受有左手多處擦傷之傷害(甲○○與吳明皇達成民事和解,故吳明皇未提出告訴),甲○○肇事後下車等候救護車抵達現場搭載丙○○與吳明皇送醫後始離開,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駛至中豐路617號前時,又擦撞 蕭寶彥 停放於路邊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側車身,蕭寶彥在家中聽聞聲響出門發現後立即報警,詎甲○○明知前往處理之乙○○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三字經辱罵乙○○,並徒手毆打乙○○成傷(未據告訴,惟甲○○與乙○○亦達成民事和解),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乙○○,嗣為在場之其他警員合力制伏。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