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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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緣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9月30日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而於93年4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83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而於93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以94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分別確定後,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23日晚間9時許,搭乘其友人所駕駛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地區某處時,在該車輛上以香菸沾附海洛因後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3或24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4月24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黃昏市場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預備供其施用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之香菸1支,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其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上開時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戒斷毒癮,仍再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與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香菸1支,經鑑定後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