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施雅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玖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外包裝紙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綽號 阿雄 )前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復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二十八日;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前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為躲避查緝,以其不知情之父親 張添貴 名義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毒聯絡工具。丁○○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不詳地點之公共電話,撥打甲○○上開行動電話,向甲○○洽購一千元之第一級海洛因後,談妥後,甲○○旋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向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塗城國小」旁,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予丁○○,供其施用,丁○○並當場交付一千元給甲○○。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丁○○購得海洛因毒品後,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時,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毒品一小包(丁○○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循線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九四四公克)、海洛因外包裝紙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含SIM卡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定有明文。其中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立法理由即在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地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原無證據能力,且被告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因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當係指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或得以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倘予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按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之例外狀況,應依據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經查本件如後所引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詞,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以上開證詞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起訴書記載證人丁○○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下游施用毒品者,雖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於警詢中已就是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交易經過為詳細之供述,該陳述詳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之因素較少,較少考量其陳述對於本身或被告之利害關係,應認其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言具有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有證據能力。又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雖屬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並未陳述於偵查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又係經具結擔保證言可憑信,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塗城國小」附近,向證人丁○○收取購買毒品之現金一千元,並交付一包毒品海洛因給證人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是跟證人丁○○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販賣云云。
惟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①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詢時證述:「(問:今日因何事為警方帶回派出所製作詢問筆錄?)我因為持有毒品為警方查獲。(問:警方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攔查你是否屬實?)是的。(問:經警盤查發現你有多項毒品前科,且手臂上有針孔注射痕跡,經查現場查獲何物?)現場我主動從香煙盒拿出一小包海洛因交給警方。(問:當時你將藏有海洛因之香煙盒藏在身上何處?)我當時是藏在右邊褲袋內。(問:經警方當你面前以磅秤秤重該毒品海洛因一小包《○.三公克含袋重》,後經以海洛因簡易測試劑檢測呈何種顏色?該海洛因一小包《○.三公克含袋重》何人所有?)呈粉紅色(海洛因陽性反應)。是我的。(問:警方所查獲之海洛因一包《○.三公克含袋重》係於何時?何地?向何人購買?以多少價錢購得?)我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左右許,在臺中縣大里市塗城國小旁,正確地點我不清楚。向綽號阿雄之男子以一千元購買。(問:綽號阿雄之男子之正確年籍資料你是否知道?阿雄有無電話?如何與綽號阿雄連絡?你有無行動電話?)我只知綽號,我不知道他的正確年籍資料,年約三十幾歲。他電話0000000000,我都是打公共電話給阿雄看約在那邊,再向他買毒品海洛因,其他我並不清楚。我沒有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至二一頁)。②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偵訊時結證:「(問:自九十六年出獄後,都跟誰買毒品?)我跟綽號「阿雄」買毒品,他不讓我知道他名字,我都打電話給他,我沒有手機,都用公共電話打給他,他手機號碼0000000000,我每次都用五百元至一千元買海洛因..。(問:最後一次跟綽號「阿雄」買毒品之時間?)就是被查獲當天下午三點五十分,跟他買海洛因一千元,他在塗城國小交貨給我,他好像開一臺白色TOYOTA的車過來,我不知道車牌號碼,因他常常在換車.
.。」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至三一頁)。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結證:「(問:今年七月三十一日你在成功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內容有無實話實說?)有的。(問:同一天晚上九點在本署拘留所複訊筆錄內容有無實話實說?)有的。(問:你說當天被查扣之海洛因毒品一包是在下午三點五十分在塗城國小向綽號阿雄的男子所購買?)對的。(問:你說綽號阿雄的男子當天開了一部TOYOTA白色的自小客車?)是的。(問:你說阿雄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對的。(問:你當天是如何向綽號阿雄的男子聯絡購買毒品?)我當天到大里市○○路上的僑虎電子遊藝場去找他的。(問:被查獲當天你是說打電話約阿雄出來購買毒品的?)對的。(問:查獲當天是幾點打何處的公共電話給阿雄?)那是吉善路,靠近成功國中附近的7-11門口的公共電話打給阿雄,時間應是三點半左右,打了一通,我是先去遊藝場找他,跟他說要拿東西,因我身上錢不夠,我先去籌一下錢,等一下再打公共電話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綦詳。又被告亦自承:證人丁○○筆錄中所說綽號「阿雄」之男子就是伊本人,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向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得之白色小客車,前往臺中縣大里市塗城國小附近向證人丁○○收取購買毒品之現金一千元,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給證人丁○○之事實(見偵查卷第六二至六三頁,本院卷第六九頁背面)。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以其父親張添貴之名義申請,平日均由被告使用,並無借給他人使用一情,業據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六二頁),並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一件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一三三頁),且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三段一六四號前查獲時,自被告身上查扣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二七頁),而被告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白色TOYOTA轎車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二五頁,本院卷第七六頁),足徵證人丁○○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及交付毒品之人即綽號「阿雄」之人確為被告無誤。
(二)再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後,其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向被告購得之白粉,經警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一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草療鑑字第○九七○○○六九九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一二頁)。參以證人丁○○自九十一年起,即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由此可知證人丁○○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需有供應其施用毒品所需之來源;且遍閱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證人丁○○間有何仇隙、恩怨,衡諸常情,證人丁○○既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誣指被告涉犯本罪,而為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之必要,足認證人丁○○不致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益證證人丁○○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雖為上開辯解,但查:
1、被告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警詢時供述:證人丁○○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她要出一千元與我合資購買海洛因,故我們各出一千元,在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十四時許,由我出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中華電信,以該二千元向綽號「 阿新 」之男子購買重量約○.六公克之海洛因,接著我再分○.三公海洛因給證人丁○○云云(見偵查卷第六三頁);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偵訊時供述: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近十四時許,證人丁○○打我電話,說要一人出一半的錢去拿海洛因,她約十四時許,在塗城國小拿先一千元給我,我叫她在那裡等,我就打電話給「 榮兄 」向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自己到約定地點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的寶雅生活館門口拿海洛因,拿到後再開車回去塗城國小那裡,在車內將毒品倒一半在紙上,剩下的連同來鍊袋拿給證人丁○○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是被告供述向證人丁○○收錢後,去何處、向何人購買毒品之陳述已前後不符;再者,綽號「榮兄」之人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綽號「榮兄」之人即為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在卷。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與證人丁○○電話聯繫後,並無再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亦有通聯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二頁)。足徵被告於證人丁○○洽購海洛因毒品後,並無再與上游毒品來源之乙○○聯繫販入海洛因毒品,是被告顯非與證人丁○○合資購買海洛因毒品甚明。
2、雖證人丁○○嗣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證述:伊購買毒品之「阿雄」並非被告,伊常跟被告一起合資去向「阿雄」購買毒品,被告不認識「阿雄」云云(見偵查卷第一二○頁);惟查,證人丁○○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明確證述是向「阿雄」購買毒品,而被告即為證人丁○○所指之「阿雄」,已如前述,且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中亦自承「阿雄」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當天是開白色小客車(見偵查卷第一一九頁),而證人丁○○常因施用毒品之事與被告見面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證人丁○○與被告縱非熟識,亦非不認識,而無指認錯誤之可能,足證其稱被告並非「阿雄」一情不僅自相矛盾,且與事實不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無論任何數量或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差,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之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及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本案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但尚難執此遽行推翻已明確之前證,致知過坦承者難辭刑責,而否認狡儈者反得逞僥倖,有失事理之平,是被告前揭販賣之行為,必有甚為可觀之差價利益,否則其當無甘冒經查獲後遭判處重刑之危險,被告意圖營利之意甚明,被告前揭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六、四一二
五、四一二六、四七二三號起訴書、張添貴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毒品檢測照片、手機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草療鑑字第○九七一○○○一五六號鑑定書,及扣案之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袋重○.七公克)、海洛因外包裝紙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等物可稽。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證人丁○○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對於事實之認定已甚明確,並經公訴人陳述捨棄傳喚,而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相同,顯有違「罰當其罪」之原則。職是之故,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並足以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揆之本案卷證資料,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暨所得財物,顯無從與大盤毒梟相擬,核其情節,若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始符量刑之平允,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甲○○前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獄,復因案遭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二十八日;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前開殘刑合併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惟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故不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五)另按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運輸、販賣、吸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製毒品之成效,使煙毒易於斷絕。故凡觸犯該條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由來之人或地,並因而破案查獲者,即符合該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即已具體指明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係由其向綽號「榮兄」或「阿新」之人所購得(見偵查卷第六頁),員警乃由檢察官指揮據以循線查獲綽號「榮兄」之乙○○及綽號「阿新」之 劉東鑫 ,並以乙○○涉有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嫌,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二四二○八號提起公訴,此有斿國精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與上開起訴書存卷可參,被告既就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供出來源為購自乙○○,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悉破獲斿國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嫌,被告所為自與前開法條減刑之要件相符,而得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無視於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人利益,任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他人,致使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國民健康與社會治安,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僅一次,且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沒收部分:
1、又扣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四九四四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因包裝袋沾有毒品縱經洗滌亦無從全部析離,均會有微量海洛因殘留,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及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三十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乃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一千元,係被告販賣第一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雖係被告借用其父親張添貴名義所申辦,但實際上為其所有,而扣案之毒品外包裝紙一張,則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裹海洛因使用之物,均屬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依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證人丁○○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偵訊時,經命具結後,就關於其警查扣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否向被告所購買之重要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行為,是否涉嫌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楊萬益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