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72號原告 劉娟珠 被告 劉宗興 訴訟代理人 李美津 被告 劉維昭
劉乃華 劉怡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 律師被告 劉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繼承人 劉添祿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劉宗興、被告劉宗輝各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劉維昭、劉乃華、劉怡瑄各負擔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繼承人劉添祿於民國98年10月19日去世後其遺產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被繼承人劉添祿之合法繼承人為兩造6人。於99年2月28日繼承人全體作成遺產分割協議書1件簽名蓋印,惟嗣後部分繼承人不肯協辦履行遺產分割協議,至105年3月間原告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將土地建物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公同共有之登記,其他動產部分原封不動。
(二)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遺產分割。原告因此訴請兩造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履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分配動產如本位訴之聲明所示。
(三)又本位訴之聲明如無理由時,請准依預備訴之聲明而為判決,分配方法仍參照協議書,以符合繼承人當初意願。
(四)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查被繼承人劉添祿生前有言語交代,被告劉宗興繼○
○○區○○路○段○○○號房屋及基地全部,被告劉宗輝繼○○○區○○路○段○○○號房屋及基地全部, 劉宗熙 (已故)之子女即被告劉維昭、劉乃華、劉怡瑄繼承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2房屋及基地全部,所以遺產分割協議書遵照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言意旨作成。又被繼承人劉添祿生前有大批土地,因長子劉宗熙(被告劉維昭、劉乃華、劉怡瑄之父)要營業(汽車買賣)需要龐大資金,被繼承人劉添祿將所○○○區○○段70之1地號、德南段488、499、500地號價值千萬元土地先貸款抵押,後出○○○區○○段1215之1土地,全部贈與劉宗熙做營業資金,又被告劉宗興營業X光攝影、資金係將被繼承○○○區○○段地號土地出賣百餘萬元,被告劉宗熙在外營業受被繼承人贈與鉅額財產,故正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之酌減分配之情形,今遺產分割自應參照民法第1173條扣除辦理,故兩造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非分配不公平。
今少數繼承人主張遺產分割協議未按各繼承人之應繼
分價值分配不公平之云云,此主張未符合民法規定,因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人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承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故系爭分割協議書各分配價值無法一一相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於當時經各繼承人確認合理合情合法後作成,至事後如有反悔自屬不可採。
又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區○○路○
段○○○號房屋之基地及法定空地,分割後由被告劉宗輝取得,土地面積雖較大,但一部份之法定空地比,不能分割土地分配他人,對此有反對之表示者不足採。
被繼承人劉添祿根本無珠寶或古董等動產,故並無此
類遺產可以繼承,今被告劉乃華等三姐弟企圖亂石投鳥、主張被繼承人劉添祿可能另有珠寶或古董等動產,無中生有,實不可以採信。
查被繼承人劉添祿係臺糖公司之工程師,生活小康,
後因家中處理長子劉宗熙(被告劉乃華等父親)之大筆債務致近乎傾家蕩產,哪來餘裕可以購買珠寶或古董之餘地,且家庭已變為窮苦,老母親為生活每日到親戚之工廠工作賺生活費,又將工廠工人午餐吃完之剩餘飯帶回家當晚餐吃,被繼承人劉添祿因長子劉宗熙債務關係,破壞所有親友關係致抬不起頭來。幸好嗣後政府對路地之徵收補償金,被繼承人劉添祿儉食儉用始有存款現金之遺產繼承。
原告劉娟珠係已嫁出之女未與被繼承人劉添祿同住,
原告公務員、夫國中老師,生活之餘原告回家省視年老之父母,常常送小費給老母親安慰情緒,原告在被繼承人劉添祿身旁,未得到任何好處,故敢斷言被繼承人劉添祿生前並無珠寶或古董等動產之遺產。
按被繼承人去世後,兩造在出自自由意思下作成遺產
分割協議書,並簽名蓋印屬實,兩造均在法庭承認,又有土地代書人到庭作證屬實,被告事後爭執時無理由。
被繼承人劉添祿在仁德農會之存款於98年8月11日被
提領之80,000元是被繼承人劉添祿叫原告領的,領出來已經交給被繼承人劉添祿了。
因為被繼承人劉添祿當時生病很危險,為了要支付住
院的費用,還有日後支出喪葬費,所以原告就先去領了被繼承人劉添祿陽信銀行、仁德農會及中國信託之存款出來用,沒有用完,有餘款20幾萬元,餘款還在原告這裡。
被繼承人劉添祿臺灣銀行之三百多萬元是原告和被告
劉宗輝去領的,當時被繼承人劉添祿已經死亡,因為定存已經到期,那時候要辦遺產分割,所以就直接領出來準備分配,這筆錢目前在被告劉宗輝那裡。
(五)並聲明:本位訴之聲明:請判決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
三、四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履行遺產分割。分割方法為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
預備訴之聲明:請准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三
、四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判決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依兩造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
二、被告劉乃華、劉怡瑄、劉維昭均抗辯稱:
(一)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被告等三人不同意此分配方法,且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被告劉維昭之用印並非本人或有授權他人用印,此並非被告劉維昭之意思,被告劉維昭主張其並未同意或有簽署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契約,而此契約係從何而來,被告劉維昭並不知情。
因此,此系爭契約之真實性,被告劉維昭亦有意見。另原告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並未有被告劉宗興之用印,顯見此契約書尚有爭議,亦不得依此協議書為遺產之分割。
(二)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關被告劉維昭之用印,並非被告劉維昭本人用印,用印人係被告劉維昭之母親,惟被告劉維昭並未授權母親用印,且被告劉維昭並未出現在用印之現場。
(三)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並非是按照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言所做,而是原告和被告劉宗輝的意思。
(四)被告等三人主張依據應繼分就不動產為原物分配,即原告劉娟珠分得繼承財產四分之一、被告劉宗興分得繼承財產四分之一、被告劉宗輝分得繼承財產四分之一、被告劉乃華、劉維昭、劉怡瑄等三人各十二分之一。另尚有繼承財產之現金亦為上開之分配。
(五)被告劉宗輝收取系爭遺產即臺南市○○區○○村○○路○段○○○○○號之建物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臺南市○○區○○村○○路○段○○○號之建物每月租金16,000元,從被繼承人劉添祿死亡後,計算至分割遺產時,需將所有收益亦一併列入遺產分配中。
(六)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劉添祿將系爭土地給予被告劉宗熙為營業用而為之贈與行為,因此,無法據以民法第1173條所為之歸扣,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從原告主張本案亦有民法第1172條之扣除及民
法第1173條歸扣之適用,顯見原告亦不認同其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所載之事項,尚請鈞長考量原告之意思,將所有之繼承遺產為公平且合理之分配,合先敘明。
再查,從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之內容觀之,該切結書
係訴外人 葉淳和 與吳 陳美黎 寫給被繼承人劉添祿,並無法證明此係被繼承人劉添祿有於繼承開始前因營業之相關贈與行為。反係原告迄今仍持有68年所有被繼承人劉添祿之手寫文件,顯見原告於被繼承人劉添祿過世時,手上握有許多被繼承人劉添祿所遺留之動產,因此,被告等3人主張,被繼承人劉添祿死亡時尚有許多珠寶並未詳見在協議書內,懇請鈞院查明珠寶之下落,將此珠寶一併為遺產分配。
是以,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劉
添祿將系爭土地給予劉宗熙為營業用而為之贈與行為。
(七)就被告劉宗輝所提出之支付有益費用,被告劉乃華等3人亦有意見,說明如下:
被告劉宗輝主張其應扣除有益費用2,184,000元,被告等3人亦不同意。
被告劉宗輝主張應扣除自來水3,612元,與系爭遺產並無關聯性,被告等3人亦不同意扣除。
系 爭鐵厝 之維修及水電維修108,880元,與系爭遺產並無關聯性,被告等3人亦不同意扣除。
每月管理費6,000元,與系爭遺產並無關聯性,被告
等3人亦不同意扣除。系爭遺產全由被告劉宗輝佔據,其根本無任何管理事實,何來管理費之請求。
(八)從陽信銀行、仁德農會、中國信託的資料可以顯示被繼承人劉添祿過世前於臺南市仁德區農會98年8月11日提領80,000元、98年10月16日提領256,770元、中國信託
98年10月16日提領64,100元、陽信銀行98年10月16日提領104,000元,疑為原告劉娟珠、被告劉宗輝所提領。於98年11月20日被繼承人劉添祿於臺灣銀行之存款亦被提領3百多萬元,上開金額被告劉乃華等三人主張列入遺產作分配。
(九)並聲明:原告之本位及預備之訴駁回。
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產,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被告劉宗輝則抗辯稱:
(一)原告提出遺產分割方案,係98年10月19日被繼承人劉添祿去世後全體繼承人自由意旨作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方案,故被告劉宗輝並無反對意見。
(二)被告劉宗興在90年的時候賣了一筆其名下的土地,那塊地是被繼承人劉添祿於64年的時候買的,登記在被告劉宗興名下,是要給被告劉宗興做生意的,被繼承人劉添祿資助過被告劉宗興不少錢,被告劉宗興買X光機的錢也是被繼承人劉添祿出的。
(三)被告劉維昭、劉乃華、劉怡瑄之父親劉宗熙於68年間做生意失敗、賭博,被告詐欺,金額共計800多萬元,當時被繼承人劉添祿有幫劉宗熙還債。又於92年至96年間,被繼承人劉添祿匯款給被告劉乃華共計1,474,000元。被告劉維昭於96年9月4日也從被繼承人劉添祿之帳戶提領300,000元。
(四)關於遺產中房屋二戶由被告劉宗輝管理收取租金及支付有益費用詳如後:
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房屋1戶(月租金
10,000元)、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店屋1戶(月租金16,000元)均由被告劉宗輝收取保管。
惟自98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共計7年(84個月)
,支出的有益費用金額共計2,184,000元亦應扣除,支出有益費用如後:
㈠99年至105年支出房屋稅53,427元。
㈡100年至105年地價稅共計53,248元。
㈢被繼承人劉添祿之健保費16,188元。
㈣每2個月之自來水費共計3,612元。
㈤糸爭鐵厝之維修及水電維修計108,880元。㈥被告劉宗輝對上開不動產之管理費每月6,000元計算,共計504,000元。
總上述被告劉宗輝收取租金共計2,184,000元,支出有益費用共計739,355元,剩餘金額1,444,645元。
(五)並聲明:同意分割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產,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劉宗興則抗辯稱:
(一)被繼承人劉添祿於98年10月19日逝世於,99年2月27日原告、被告劉宗輝、被告劉宗興三人作遺產分割協議,於99年2月28日簽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面是被告劉宗興簽名蓋章的,但被告劉宗興認為分割方法不公平,原告、被告劉宗輝更改被告劉宗興之繼承範圍,被告劉宗興不予認同。
(二)被繼承人劉添祿於98年10月19日過世,其動產暨不動產均是原告劉娟珠、被告劉宗輝二人聯手訛騙、蠻橫互謀與擅領存款。
(三)動產部分,原告未列入計算之金額計:2,821,666元:利息:
㈠臺灣銀行3,000,000元存款每月利息5,488元,98年
10月至105年5月總計:373,184元(計算式:5,488×68=373,184)。
㈡陽信銀行每月利息3,759元,98年10月至105年5月
總計:255,612元(計算式:3,759×68=255,612)。
原告、被告劉宗輝擅領被繼承人劉添祿之存款共計424,870元:
㈠陽信銀行:104,000元。
㈡仁德農會:256,770元。
㈢中國信託:64,100元。
98年10月至105年5月房屋租金總計:1,768,000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26,000元×68個月=1,768,000)。
房屋稅日後由繼承人各自繳付。
(四)不動產部分:臺南市仁德區253、257號之建物,為求持有地之完整性,應調整其持有範圍。
臺南市○○段之不動產係由被告劉維昭、劉乃華、劉怡瑄居住迄今,由渠等繼承,再依估價找補之。
臺南市仁德區之不動產應分成三份,由原告、被告劉宗輝、被告劉宗興三人公開抽籤,再依估價找補。
(五)原告、被告劉宗輝對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產收支不實暨互謀侵占,金額收入均不公開,支出則是設法擴展,明顯原告、被告劉宗輝二人欲將公同共有額款以報銷伎倆削減之。
索扣健保費16,188元:
被繼承人劉添祿生前收支無虞(有房租收入,及每戶月付5,000元)。
鐵厝維修、水電維修計10,888元:
鐵厝維修45,000元、72,000元(98年8月)、水電維修28,800元(96年2月)均為被繼承人健在時維修建置。
索扣房屋稅、地價稅:
因其金額差價懸殊近10倍(○○○區○○路○段○○○號為4,861元、中正路2段257號為501元),故日後由各繼承人自行繳扣之。
被告劉宗輝索扣管理費每月6,000元○
○○區○○路○段223之2號、253號房屋出租、257號房屋為個人因素經常住宿,並雜陳置滿被告劉宗輝個人器物,未予使用者付費,現又以管理員身分索管理費用每月6,000元,實難苟同。
(六)原告、被告劉宗輝自98年10月至102年12月,二人互謀訛稱被繼承人劉添○○○區○○路○○○號房屋與其基地早已登記為被告劉宗輝,固屬被告劉宗輝私產定之。原告、被告劉宗輝二人蠻橫訛騙並決定協議,實有詐欺之實。
(七)原告、被告劉宗輝之言語交代、遵照遺言、大甲段暨X光事件:
言語交代:被繼承人劉添祿將中正路253號房屋基地
登記被告劉宗輝持有,但有與被告劉宗興釋說,現暫登記被告劉宗輝,過些日會改為被繼承人劉添祿持有,被告劉宗興均無再詢之,故對原告與被告劉宗輝之訛騙無疑,認被繼承人劉添祿並未如其言,將持有人改為其本人。
遵照遺言,說作成協議未符實情:被繼承人劉添祿高
齡罹患慢性病多年,在外傭獨自照護中猝然昏迷,逕送醫院後逝世,何有原告、被告劉宗輝之遺言一說。
大甲地段畸零地暨X光乙事:
㈠於62年間被告劉宗興與 甘保源 、 彭宇新 等四人合資
購買大甲段無地權畸零地,被告劉宗興資金為被繼承人劉添祿予以資助。
㈡72年間籌備X光攝影,74年結束,與大甲段土地無關。
㈢於90年時該大甲段畸零地已由合夥人甘保源賣出計3,080,000元,繼承人劉宗興分款860,000元。
(八)原告、被告劉宗輝堅稱中正路2段253號房屋、基地及法定空地實為早期延宕不合理劃分,確有修正重調之需。
(九)原告、被告劉宗輝訛定之協議書,強辯遵照被繼承劉添祿言語交代暨遺言一說,今又視為兩造協議達成,現又指控被告劉宗興不認同協議實無理由,僅歎實無天理回應之。
(十)原告、被告劉宗輝原先將遺產登記委由仁德後壁厝地政士 鄭素英 承辦,因所有資料仍不公開,被告次日要求地政士鄭素英給予看閱,未允,後僅影印份地籍圖,原告、劉宗輝知後怒之,隨即撤回轉至臺南市中西區另一代書事務所承辦,並更改協議內容,被告劉宗興是在此事務所取得四個資格證,原告、被告劉宗輝請證人鄭女士出庭為證是為不適。
(十一)原告、被告劉宗輝指控被告劉宗興未予照護被繼承人劉添祿及其醫療費:
被告劉宗興每月5,000元均按月付之。
申請外勞未來之前約月餘,由被告劉宗興配偶返家
獨自照護起居,並定期整剪修頭髮至被繼承人劉添祿過世。
被繼承人劉添祿原先住院,原告雇請看護 阿金 ,其
告知被告劉宗興,被繼承人劉添祿多次怒說:「我太太很多私房錢均被女兒霸去」,此言推知其有諸多隱忍、無奈,原告與被告劉宗輝主張被繼承人劉添祿之言語意志、遺言說,實難自圓。
(十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繼承人劉添祿於98年10月19日死亡,其配偶劉陳金枝已於97年3月20日死亡、長子劉宗熙已於84年12月12日死亡,原告劉娟珠為其長女、被告劉宗興為其次子、被告劉宗輝為其三子,被告劉維昭、劉乃華、劉怡瑄均為劉宗熙之子女,代位繼承劉宗熙之應繼分,是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添祿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五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除戶謄本2件、戶籍謄本6件為證,堪予認定。
(二)關於先位之訴(即原告訴請履行遺產分割協議)部分: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添祿死亡後,兩造於99年2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1件為證,原告及被告劉宗興、劉宗輝、劉乃華、劉怡瑄均坦承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章為渠等親自簽名用印,惟被告劉維昭辯稱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伊之簽章實為伊母親所為,且伊並未授權伊母親代為簽名用印等語,證人即當時承辦之代書鄭素英亦證稱:「劉維昭是由他的媽媽帶著他的印章來我這裡,由他的媽媽代為簽名蓋章。」、「(問:劉維昭他母親幫他簽名蓋章,他媽媽有說他有經過劉維昭的同意嗎?)他沒有跟我這樣說,但是他說劉維昭沒有辦法來,所以他拿劉維昭的印章來簽名蓋章。」等語(詳見10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足認確係被告劉維昭之母親代被告劉維昭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維昭有授權其母親代為之,則自難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簽立生效,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據以分割遺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備位之訴(即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部分: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添祿死亡後,兩造就被繼承人
劉添祿所遺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兩造未能就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且兩造就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數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關於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產範圍:
㈠查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均為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次查如附表三編號7號之台灣銀行存款3,011,039元
部分,被告劉宗輝坦承已由伊先行領取、現由伊保管中,是該部分存款即應自被告劉宗輝予以扣回,併計入遺產總額分割之。
㈢又查原告坦承其於被繼承人劉添祿病危時領取被繼
承人劉添祿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04,000元、仁德區農會存款256,77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4,100元,金額共計424,870元,以支付被繼承人劉添祿之住院費用,及作為日後支付喪葬費使用等語,核與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10月2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17911號函所檢送之交易明細、仁德區農會以105年11月24日仁農信字第1050001017號函所檢送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5年10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8931號函所檢送之交易明細等資料相符,堪予認定,則原告既係於被繼承人劉添祿重病時提領上開存款,顯然原告係無權擅自提領,是該些存款仍應認係屬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產,應自原告予以扣回,併計入遺產總額分割之。至被告劉維昭、劉乃華、劉怡瑄辯稱被繼承人劉添祿之仁德區農會帳戶於98年8月11日經提領80,000元,應視為遺產云云,原告固不否認該筆金額為伊所提領,惟辯稱乃係被繼承人劉添祿叫伊領的,伊領出來已交給被繼承人劉添祿了等語,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無權提領該筆款項,則該筆款項自尚難遽認係屬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產。
㈣再查被告劉宗興、劉維昭、劉乃華、劉怡瑄固均稱
被繼承人劉添祿所遺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之租金,於被繼承人劉添祿死亡後係由被告劉宗輝收取,該租金收益應一併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按所謂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係指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在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死亡遺留之財產,故此部分非屬遺產,不應列入遺產分割,而被告劉宗輝主張應自其收取之租金扣除有益費用、自來水費、水電維修費、管理費等,自亦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爰不予審酌。
㈤末查被告劉乃華、劉維昭、劉怡瑄主張被繼承人應
另有珠寶、古董等遺產,應命原告陳報,並予以分割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劉乃華、劉維昭、劉怡瑄復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確有珠寶、古董等遺產,是被告劉乃華、劉維昭、劉怡瑄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
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遺產分割方式,
當初既經原告及被告劉宗興、劉宗輝、劉乃華、劉怡瑄同意而於協議書上親自簽名用印,足認該分割方式係經絕大多數繼承人所肯認,自足採之。雖被告劉宗興、劉乃華、劉怡瑄事後反悔辯稱該分割方式不公平云云,惟若該分割方式果真有不公平情事,渠等於簽立協議書時當慮及此,何以仍會同意該分割方式?況被告劉宗興、劉乃華、劉怡瑄均為思想成熟之成年人,渠等既未經強暴脅迫,而係基於自由意思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則自難認渠等事後推稱不公平而拒絕承認該分割方式係屬正當,是本院認基於尊重絕大多數繼承人原所協議之分割方式,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產自仍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式分割為宜。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建物,因兩造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分割之,自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符公平。
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產,自屬有據,且被繼承人劉添祿之遺產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玉芬附表一:土地
┌──┬───────┬────┬────┬─────────┐│編號│遺產明細│面積(平│權利範圍│分割方法││││方公尺)│││├──┼───────┼────┼────┼─────────┤│1│臺南市南區公英│1,434│104分之1│由被告劉乃華、被告│││段338地號│││劉怡瑄、被告劉維昭││││││各按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2│臺南市南區公英│12│104分之1│由被告劉乃華、被告│││段338之1地號│││劉怡瑄、被告劉維昭││││││各按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3│臺南市南區公英│728│104分之1│由被告劉乃華、被告│││段338之2地號│││劉怡瑄、被告劉維昭││││││各按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4│臺南市南區公英│436│8分之1│由被告劉乃華、被告│││段341地號│││劉怡瑄、被告劉維昭││││││各按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5│臺南市仁德區德│5.82│1000分之│由被告劉宗興取得│││南段495地號││204││├──┼───────┼────┼────┼─────────┤│6│臺南市仁德區德│18.68│全部│由被告劉宗興取得│││南段496地號││││├──┼───────┼────┼────┼─────────┤│7│臺南市仁德區德│66.94│全部│由被告劉宗興取得│││南段497地號││││├──┼───────┼────┼────┼─────────┤│8│臺南市仁德區德│15.2│全部│由被告劉宗輝取得│││南段501地號││││├──┼───────┼────┼────┼─────────┤│9│臺南市仁德區德│35.3│全部│由被告劉宗輝取得│││南段502地號││││├──┼───────┼────┼────┼─────────┤││臺南市仁德區德│211.59│全部│由被告劉宗輝取得│││南段503地號││││├──┼───────┼────┼────┼─────────┤││臺南市仁德區德│47.24│全部│由被告劉宗輝取得│││南段517地號││││└──┴───────┴────┴────┴─────────┘附表二:建物
┌──┬────────────┬────┬─────────┐│編號│遺產明細│權利範圍│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號│8分之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大同││分別共有│││路二段430巷9弄6號│││├──┼────────────┼────┼─────────┤│2│臺南市○區○○段○○○○號│8分之1│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大同││分別共有│││路二段430巷9弄6號│││├──┼────────────┼────┼─────────┤│3│臺南市○區○○段○○○○號│全部│由被告劉乃華、被告│││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南區大同││劉怡瑄、被告劉維昭│││路二段430巷9弄8之2號││各按3分之1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4│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後壁│全部│由被告劉宗輝取得│││村中正路二段223之2號│││├──┼────────────┼────┼─────────┤│5│臺南市○○區○○段134建│全部│由被告劉宗輝取得│││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後壁村中正路二段253號│││├──┼────────────┼────┼─────────┤│6│門牌號碼臺南市仁德區後壁│全部│由被告劉宗興取得│││村中正路二段257號│││└──┴────────────┴────┴─────────┘附表三:現金、存款
┌──┬────────┬─────────┬─────────┐│編號│項目│金額│分割方法│├──┼────────┼─────────┼─────────┤│1│臺南市仁德區農會│新臺幣2元及其利息│由被告劉宗輝取得│││存款│││├──┼────────┼─────────┼─────────┤│2│陽信銀行存款│新臺幣169元及其利│由原告取得││││息││├──┼────────┼─────────┼─────────┤│3│陽信銀行定存│新臺幣1,000,000元│由原告取得││││及其利息││├──┼────────┼─────────┼─────────┤│4│陽信銀行定存│新臺幣400,000元及│由原告取得││││其利息││├──┼────────┼─────────┼─────────┤│5│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新臺幣77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取得│├──┼────────┼─────────┼─────────┤│6│陽信銀行存款新臺│新臺幣424,870元及│由原告取得│││幣104,000元、仁│其利息││││德區農會存款新臺│││││幣256,770元、中│││││國信託銀行存款│││││64,100元(已由原│││││告先行領取,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總額)│││├──┼────────┼─────────┼─────────┤│7│台灣銀行存款新臺│新臺幣3,011,039元│由被告劉宗興、被告│││幣3,011,039元(│及其利息│劉宗輝、被告劉乃華│││已由被告劉宗輝先││各取得3分之1│││行領取,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總額│││││)│││└──┴────────┴─────────┴─────────┘附表四:投資
┌──┬─────────┬────────┬───────┐│編號│項目│數量或金額│分割方法│├──┼─────────┼────────┼───────┤│1│ 卜蜂 │2,000股│由原告取得│├──┼─────────┼────────┼───────┤│2│南紡│3,382股│由原告取得│├──┼─────────┼────────┼───────┤│3│ 宏和 │234股│由原告取得│├──┼─────────┼────────┼───────┤│4│東雲│4,312股│由原告取得│├──┼─────────┼────────┼───────┤│5│華新│3,194股│由原告取得│├──┼─────────┼────────┼───────┤│6│千興│750股│由原告取得│├──┼─────────┼────────┼───────┤│7│ 裕隆 │518股│由原告取得│├──┼─────────┼────────┼───────┤│8│光寶科│386股│由原告取得│├──┼─────────┼────────┼───────┤│9│ 旺宏 電子│545股│由原告取得│├──┼─────────┼────────┼───────┤││華宇│338股│由原告取得│├──┼─────────┼────────┼───────┤││國揚│147股│由原告取得│├──┼─────────┼────────┼───────┤││太子建設│1,272股│由原告取得│├──┼─────────┼────────┼───────┤││國票金│404股│由原告取得│├──┼─────────┼────────┼───────┤││中信金│910股│由原告取得│├──┼─────────┼────────┼───────┤││大眾控│36股│由原告取得│├──┼─────────┼────────┼───────┤││耀文電子│10,235股│由原告取得│├──┼─────────┼────────┼───────┤││中國力霸│564股│由原告取得│├──┼─────────┼────────┼───────┤││ 程禹 土木包工業│新臺幣800,000元│由被告劉宗輝取│││││得│├──┼─────────┼────────┼───────┤││陽信銀行高收益債B│新臺幣427,425元│由原告取得│││(單位數3060.347)│││└──┴─────────┴────────┴───────┘附表五: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原告劉娟珠│4分之1│├──┼────────────┼─────────┤│2│被告劉宗興│4分之1│├──┼────────────┼─────────┤│3│被告劉宗輝│4分之1│├──┼────────────┼─────────┤│4│被告劉乃華│12分之1│├──┼────────────┼─────────┤│5│被告劉怡瑄│12分之1│├──┼────────────┼─────────┤│6│被告劉維昭│1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