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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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木億選任辯護人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營偵字第一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論集合犯)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撤銷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改判轉讓第三級毒品)、五年四月,並駁回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六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後甲○○撤回第二審上訴,前述本院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部分確定;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0年度聲減字第二三號裁定減刑,並與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㈡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接續在前述應執行刑七年二月後執行。甲○○入監執行後,於一0三年十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甲○○明知 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 王志 文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甲○○聯繫購毒事宜後,即由甲○○在附表所載地點,分別將附表所載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 王志文 並收取價金,甲○○即以此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文三次,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聯絡時間與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嗣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王志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有於附表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王志文乙情,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五頁、偵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核與證人王志文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偵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復有本院一0四年度聲監續字第一一0三號、一0五年度聲監續字第七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王志文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一0五年聲調字第三四八號通信調取票、門號持用人查詢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三六頁至第四八頁、第十八頁、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以及如附表「聯繫販賣毒品之通話時間」所載各該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出處見附表),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二)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甲基安非他命因取得不易,故價格昂貴、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且被告就其本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販售一包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賺一、二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九頁反面至第四十頁),足徵被告如附表所示販出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係本於營利意圖而有相當利潤賺取,至為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附表所載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犯罪時間已有相當差異,顯係分起犯意,應分論併罰。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又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再被告犯數罪而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上揭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規定,即因此就累犯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其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非字第二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一號判決,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論集合犯)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撤銷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六月(改判轉讓第三級毒品)、五年四月,並駁回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上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六月,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0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嗣後被告撤回第二審上訴,前述本院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部分確定;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一00年度聲減字第二三號裁定減刑,並與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被告另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案件並接續在前述應執行刑七年二月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於一0三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滿日為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雖於一0三年十月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第一案之刑期起算日為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執行期滿日為一0六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案之刑期起算日為一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期滿日為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執減更己字第四六號、九十九年執助己字第三七一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一0三年十月六日假釋時,其第一案及第二案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均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本案犯行自與累犯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四)關於刑法第五十九條適用部分: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九號判決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然而被告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因被告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業如前述,故經本院依法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已降低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上,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之情狀,自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前受僱從事噴漆工作,妻子亦有工作,與妻子共同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被告明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一0四00一五三六五一號令修正公布,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二條第二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配合上開有關沒收規定之修正,更於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增訂「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放棄追徵與抵償之無益區分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法律效果,亦於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0五000六三一0一號令修正公布第十八、十九、三十六條條文,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第十八條第一項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該條項立法理由載明「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第一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十九條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修正理由載明「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四、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爰刪除第二項,回歸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扣押之規定。五、為防範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再供毒品犯罪使用,現行應沒收之規定,仍有維持之必要,另調整項次為第二項」,依照上開條文修正理由,足見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再依前述,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犯罪所用之物若未扣案,仍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可能,亦有諭知沒收可能造成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或該物係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而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十一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刑法沒收規定仍為一般性原則,針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時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有同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調節條款之適用。
(四)本案沒收情形:查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權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宣示,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款項分別如附表
「數量及金額欄」所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款項均係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申辦名義人為
被告之母,有門號持用人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然實際上該門號與手機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而證人王志文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時,均係撥打該門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有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則該行動電話與門號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門號之SIM卡與手機並未扣案,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李俊彬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販賣時間│交易方式│本次使用之│聯絡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證據│論罪科刑│││對象│及地點││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時間││││├──┼───┼───────┼───────┼──────┼────────┼──────┼─────────┼─────────┤│一│王志文│104年12月28日│王志文以持用之│0000000000│①104年12月28日│新台幣一千元│王志文105年3月28日│甲○○販賣第二級毒││││23時03分許通話│0000000000號行││22時31分│之第二級毒品│警詢筆錄(見105051│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後之數分鐘內;│動電話,於右揭││②104年12月28日│甲基安非他命│3366號警卷第23頁至│柒月,未扣案0九七││││臺南市永康區中│聯繫時間與甘木││23時03分│一包。│第26頁)│0000000號行││││華路619巷23號2│億持用之097952│││├─────────┤動電話壹支(含SI││││樓│2981號行動電話││││王志文105年6月25日│M卡壹枚)、犯罪所│││││連絡通話後,相││││警詢筆錄(見105051│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約在左揭交易時││││3366號警卷第28至3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地見面,見面後││││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由甲○○交付│││├─────────┤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之第二││││王志文105年10月26││││││級毒品甲基安非││││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命1包予王志││││見1564號營偵卷第16││││││文,並取得1,00││││頁反面至第17頁)││││││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甲○○105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051││││││││││3366號警卷第2至5頁││││││││││)│││││││││├─────────┤│││││││││甲○○105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564號營偵卷第17││││││││││至18頁)│││││││││├─────────┤│││││││││甲○○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64頁││││││││││)│││││││││├─────────┤│││││││││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2紙(見0000000││││││││││366號警卷第36至37││││││││││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二│王志文│105年1月1日10│王志文以持用之│0000000000│①105年1月1日9時│新台幣一千元│王志文105年3月28日│甲○○販賣第二級毒││││時04分通話後約│0000000000號行││32分│之第二級毒品│警詢筆錄(見105051│品,處有期徒刑參年││││半小時;臺南市│動電話,於右揭││②105年1月1日10│甲基安非他命│3366號警卷第23頁至│柒月,未扣案0九七│││○○○區○○路│聯繫時間與甘木││時04分│一包。│第26頁)│0000000號行││││619巷23號2樓│億持用之097952│││├─────────┤動電話壹支(含SI│││││2981號行動電話││││王志文105年6月25日│M卡壹枚)、犯罪所│││││連絡通話後,相││││警詢筆錄(見105051│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約在左揭交易時││││3366號警卷第28至3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地見面,見面後││││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由甲○○交付│││├─────────┤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之第二││││王志文105年10月26││││││級毒品甲基安非││││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命1包予王志││││見1564號營偵卷第16││││││文,並取得1,00││││頁反面至第17頁)││││││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甲○○105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051││││││││││3366號警卷第2至5頁││││││││││)│││││││││├─────────┤│││││││││甲○○105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564號營偵卷第17││││││││││至18頁)│││││││││├─────────┤│││││││││甲○○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64頁││││││││││)│││││││││├─────────┤│││││││││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2紙(見0000000││││││││││366號警卷第36至37││││││││││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三│王志文│105年1月15日22│王志文以持用之│0000000000│①105年1月15日│新台幣一千元│王志文105年3月28日│甲○○販賣第二級毒││││時56分通話後同│0000000000號行││22時56分│之第二級毒品│警詢筆錄(見105051│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日某時,臺南市│動電話,於右揭│││甲基安非他命│3366號警卷第23頁至│柒月,未扣案0九七│││○○○區○○路61│聯繫時間與甘木│││一包。│第26頁)│0000000號行││││9巷23號2樓│億持用之097952│││├─────────┤動電話壹支(含SI│││││2981號行動電話││││王志文105年6月25日│M卡壹枚)、犯罪所│││││連絡通話後,相││││警詢筆錄(見105051│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約在左揭交易時││││3366號警卷第28至31│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地見面,見面後││││頁)│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由甲○○交付│││├─────────┤收時,追徵其價額。│││││1,000元之第二││││王志文105年10月26││││││級毒品甲基安非││││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他命1包予王志││││見1564號營偵卷第16││││││文,並取得1,00││││頁反面至第17頁)││││││0元價金而完成│││├─────────┤│││││交易。││││甲○○105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見105051││││││││││3366號警卷第2至5頁││││││││││)│││││││││├─────────┤│││││││││甲○○105年10月2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1564號營偵卷第17││││││││││至18頁)│││││││││├─────────┤│││││││││甲○○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62頁至第64頁││││││││││)│││││││││├─────────┤│││││││││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各2紙(見0000000││││││││││366號警卷第36至37││││││││││頁反面)│││││││││├─────────┤│││││││││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40至41頁、第44││││││││││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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