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7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740號原告 賀姿華 被告 梁家茜
許世權中大飯店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賴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抗告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茲抗告人以聲請救助事件之抗告程序尚未終結,不應駁回上訴等情為抗告理由,顯非可取(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8,324元,並載明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裁定已於106年12月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嗣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9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89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79號駁回抗告,經原告提起再抗告,由最高法院於107年11月21日以107年度臺抗字第843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7日分別送達兩造,此經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明確。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後,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可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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