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135號原告 吳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0月2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起初與原告感情尚屬和睦,但因數次向原告索錢不成而與原告有幾次不悅之爭執,於88年1月間即返回大陸即杳無音訊至今。當時原告因忙於事業及奔波事務,亦得知被告將有提出離婚之打算,在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之情況下,乃將這段婚約置之身旁,如今兩造已有20年未有聯絡,原告不知道被告住在那裡,亦無其聯絡電話,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自有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兩造於87年10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縣東勢鄉戶政事務所105年7月22日雲東戶字第1050001184號函暨檢附原告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最後於88年6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該署105年
8月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50090109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又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
三、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因數次向原告索要金錢不成而與原告發生爭執,於88年6月27日出境返回大陸後,即未曾再來臺灣與原告同住,迄今已18年餘,期間亦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由此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與事實,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已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兩造空有形式之婚姻關係,卻無實質上婚姻關係共同生活存在,足見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顯遭破壞,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上開事由之發生尚非可主要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高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