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承紳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字第2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承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承紳前因犯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方承紳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附表:受刑人方承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過失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5年12月13日22時許│105年12月14日4時許│105年10月4日9時15分│││││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3號│106年度偵字第2731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訴字第276號│106年訴字第276號│106年交簡字第82號││實├────┼───────────┼───────────┼───────────┤│審│判決日期│106年5月25日│106年5月25日│106年8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訴字第276號│106年訴字第276號│106年交簡字第82號││決├────┼───────────┼───────────┼───────────┤││確定日期│106年6月30日│106年6月30日│106年9月26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字第2007號(編││106年執字第2847號│││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