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原告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兼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被告 柯阿卿 被告 金洹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邱垂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柯阿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分之1)及其上同段14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6年4月17日以清字第007417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被告柯阿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分之1)及其上同段14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6年4月17日以清字第007417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9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6,239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陳述:
(一)被告金洹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洹合公司)業已廢止登記,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憑,且被告金洹合公司刻正進行清算程序中,應由清算人邱垂麟為其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
(二)原告為被告柯阿卿之債權人,前就被告柯阿卿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2分之1)及其上同段14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暨其上所另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但因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部上現有被告金洹合公司於86年4月17日以清字第007417號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致執行法院以拍賣實益為由而終結執行程序在案,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迄今已23年之久,且被告金洹合公司早於91年7月8日即已廢止登記,故系爭抵押權應已無實際擔保之債權存在。但因系爭抵押權仍登記擔保900萬元之債權存在,影響原告對被告柯阿卿之債權受償,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三)按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已不存在,抵押人即被告柯阿卿本得請求塗銷,但其怠於行使,原告爰本於債權人地位代位訴請確認被告金洹合公司就被告柯阿卿所有系爭不動產於86年4月17日以清字第007417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金洹合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而為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柯阿卿之債權人,因被告柯阿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一節,致其債權未能受償,而有所爭執,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再按,最高限額抵押係就將來發生之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其債權額在結算前並不確定,實際發生之債權額不及最高額時,應以其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為準。且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一定之法律關係供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難認有效。經查,被告柯阿卿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另系爭不動產上有被告金洹合公司為權利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為86年3月20日起至116年3月20日止,所約定之存續期間雖尚未屆滿,但被告金洹合公司業已廢止登記並進行清算程序中,理應以了結現務及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為其清算內容。是被告柯阿卿與被告金洹合公司間即應不再發生新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柯阿卿與被告金洹合公司,並未提出被告柯阿卿就系爭抵押權曾於上開存續期間內對被告金洹合公司有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而負有債務迄未清償之證明,尚難認被告金洹合公司就被告柯阿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6年4月17日以清字第000000號所為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尚有擔保之未償債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金洹合公司就被告柯阿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加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人即被告金洹合公司復已廢止登記多年,顯無另行發生新債權之可能,而系爭抵押權登記之持續存在狀態,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自有妨害,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柯阿卿訴請被告金洹合公司應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尚有擔保之未償債權存在,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金洹合公司就被告柯阿卿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將系爭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6,23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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