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婉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㈠關於「2萬9989元」之記載及㈢關於「2萬9989元」,均應予以刪除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基於一個幫助犯意,以一行為交付三個存款帳戶資料供犯罪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 王元亨 、 王友如 、 楊朝元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入款項至其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故正犯雖觸犯數罪名,僅能就被告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並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其為貪圖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不輕,惟念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性較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家庭狀況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姜宜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